(2015)宜民一终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邵红兵、鲁小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陈文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邵红兵,鲁小勤,陈文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新城法华路与环城北路交叉处。负责人:李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俊,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红兵,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小勤,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虎,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中兴大街菱北办事处办公楼。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桂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红兵、鲁小勤、陈文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及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受害人邵枫,男,2005年1月2日出生,汉族,生前在怀宁县石牌镇中心小学读书,原告邵红兵系邵枫之父,原告鲁小勤系邵枫之母。2014年3月18日12时20分,被告陈文虎驾驶其所有的皖08/647**号变型拖拉机沿怀太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怀太线1K+30M处,与同向正倾倒过程中案外人李水云(邵枫祖母)驾驶的无牌电动车乘坐人邵枫及携带的物品发生刮擦,无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邵枫倒地后被皖08/647**号变型拖拉机碾压,造成案外人李水云受伤及无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邵枫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一起亡人道路交通事故。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文虎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通过施工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李水云驾驶未登记入户的非机动车辆上道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邵枫系乘坐人,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皖08/647**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太湖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和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文虎支付了原告方人民币30000元。原审认为:被告陈文虎驾驶其所有的皖08/647**号变型拖拉机与案外人李水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乘坐人邵枫及携带物品发生刮擦,致邵枫倒地后被其驾驶的车辆碾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应予认定。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认定书》定责适当,应予采信。由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太湖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陈文虎按责赔偿。庭审中,人保财险太湖分公司辩称,被告陈文虎有超载行为,根据保险条款和投保单的约定应扣除免赔率10%,由于该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没有证据表明人保财险太湖支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受害人邵枫生前在怀宁县石牌镇中心小学读书,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费用按10000元计算,符合本地风俗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支出等情况,予以支持。综上,两原告物质损失确认为:死亡赔偿金462280元、丧葬费22300.50元、丧葬事宜合理费用10000元,合计494580.50元。两原告因受害人邵枫死亡而遭受巨大精神痛苦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定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由于两原告的损失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扣除免赔部分后,仍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限额,故人保财险太湖支公司应按责任限额20万元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人民币110000元(丧葬费223000.50元、丧葬事宜合理费用10000元、死亡赔偿金1769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二、超出交强险部分44458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赔偿两原告人民币200000元。被告陈文虎赔偿两原告人民币125664.40元(444580.50元×80%-200000元-30000元)。三、驳回两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赔偿款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075元,依法减半收取4037.50元,两原告负担237.50元、被告陈文虎负担3000元、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负担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上被上诉人陈文虎的签名,证明其投保时已知晓和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赔率附加险种及免责条款上诉人都作了充分的解释说明。二、被上诉人陈文虎负主要责任且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上诉人应免赔25%,被上诉人陈文虎为该车投保了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上诉人最高的赔偿限额为15万元。请求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损失5万元。各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25%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本案中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现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订立合同时上诉人对该条款已尽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25%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改判少承担赔偿损失5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 伏 虎代理审判员 马 文 杨代理审判员 陈 铜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海燕(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