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出生于甘肃省崇信县,大专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7月1���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崇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崇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崇信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16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甘L366**号小型汽车,沿泾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电厂东口路段时,与刘某乙驾驶同向行驶的甘LA29**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所送刘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44.5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崇信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2013)崇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崇信县农业技术中心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购车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崇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协议书;甘L366**号机动车一辆、钥匙一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车辆指认记录及照片;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宝公交鉴字(检验)字(2014)第0742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证人刘某丙、蒲某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薛文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