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3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苏桂国与刘伟、沂南县正丽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桂国,刘伟,沂南县正丽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025号原告苏桂国。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文山,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被告沂南县正丽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澳柯玛达到东段界湖镇马家营村。法定代表人刘伟,经理。原告苏桂国与被告刘伟、沂南县正丽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丽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桂国的委托代理人顾元豪、朱文山,被告正丽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桂国诉称,原告经营油漆生意,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进油漆,至2012年3月7日,被告正丽门业公司尚欠原告油漆款83080元。被告刘伟系被告正丽门业公司独资成立的有限公司,现已被告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308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伟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不对,因为在欠条出具之后我又给他打过款;原告提交的欠条不是我写的,而且我也没有见过,我给我父亲联系也没联系上。被告正丽门业公司辩称,同被告刘伟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桂国经营油漆生意,被告正丽门业公司多次从原告苏桂国处购买油漆。原告苏桂国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7日就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正丽门业公司累计欠原告货款83080元,由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载明:“至2012年3月7日,正丽门业欠苏桂国油漆款83080元(捌万叁仟零捌拾元整)。2012年3月7日,正丽门业”。2014年9月2日,原告苏桂国以此款至今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货款8308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正丽门业公司由被告刘伟独资(自然人独资)开办,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伟认可公司平时由其父管理,公司财务不独立,不设公司账户,往来业务款项使用个人银行账户。诉讼过程中,二被告对欠条真实性及欠款数额均有异议,被告刘伟称不清楚是谁出具的欠条,但同意由个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正丽门业公司则称,原、被告虽有业务往来,但欠款数额不是83080元,而是7万元左右。此外,二被告均称原告苏桂国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因此进行沟通过,商定所受损失与欠款相抵,对此,原告苏桂国不予认可,二被告均未能举证证实。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欠条及庭审调查而认定,相关证据均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正丽门业公司拖欠原告苏桂国油漆款83080元的事实,有被告正丽门业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二被告虽对该欠款的真实性及欠款数额有异议,且辩称原告苏桂国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原告苏桂国不予认可,二被告亦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欠款事实予以确认。上述货款经原告苏桂国多次催要,被告正丽门业公司拒不履行支付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及该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条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伟作为被告正丽门业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认可公司不设公司账户,财务不独立,公司往来业务款项使用个人账户,应认定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刘伟应对被告正丽门业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刘伟也同意由个人来偿还上述欠款。现原告苏桂国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南县正丽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桂国货款830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7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伟对上述所欠货款830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7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合审 判 员 孙子成人民陪审员 武子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