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1988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宁波、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丁某某与前妻因探望孩子问题产生矛盾,酒后翻墙进入位于庆云县东辛店镇某村其前妻的父母家中,在正房西数第一间屋内,将其前妻之姐姐姚某甲放于床上褥子下面的5000元现金盗走。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姚某甲的陈述;2、证人姚某乙、徐某某等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被害人姚某甲的谅解书等书证;5、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姚某甲对被告人丁某某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其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士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