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2015)华法刑初字第31号,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2月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唐艾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廖某某家吃进火酒,醉酒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MLF352二轮摩托车从沱江大桥沿沱界公路由西向东往沱江镇良木桥村方向直行通过,14时40分许,遇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巡逻队员杨某驾驶湘M09**警用小轿车沿沱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白沙洲陆家坳子路段掉头时,因杨某未注意安全防范,发生两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天16时25分,在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了体内血样抽血送检。2015年1月28日,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乙醇检验报告单,其结果为246.31mg/100ml,参考范围属醉酒。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对其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欧阳某某、廖某某的证言,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的到案说明,刘某某在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报告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户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46.31mg/100ml,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动员其亲属缴纳罚金,且被告人的伤情还未完全恢复,需要治疗,故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的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盘江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忠城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