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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黄崇汉盗窃、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崇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崇汉,男,1961年5月22日出生于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福州市台江区。2007年、2009年、201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未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崇汉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崇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3年12月13日0时许,被告人黄崇汉经与李某某电话联系后,在本市台江区八一七中路某新村某单元楼下杂物间内,将0.3克的海洛因以1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卖给李某某;同日1时许,被告人黄崇汉经与游某某电话联系后,在上述地点又将0.3克的海洛因以100元卖给游某某。后被告人黄崇汉被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黄崇汉身上又查获11.19克的海洛因。2、2014年10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黄崇汉在本市台江区八一七中路某新村楼下,将0.7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400元卖给王某某(另案处理)。次日13时许,王某某在仓山区学生街附近,将上述毒品出售给他人被人赃俱获。3、2014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黄崇汉又在本市台江区某新村楼下,将0.44克的海洛因以400元卖给王某某后,被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崇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游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李某某等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福州市公安局榕公刑技化字(2013)第1877号,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1391号,(2014)第1392号检验报告,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4324号,第4325号。第4326号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情况说明,本院(2010)台刑初字第426号及(2012)台刑初字第61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事实1、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黄崇汉携带螺丝刀窜到台江区西洋路某公寓社区劳动站门口,以撬锁方式将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捷马牌电动车(价值1580.8元)盗走。2、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黄崇汉窜到台江区下杭路天福家具店旁边的一条小巷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富士达牌电动车(价值2196.2元)盗走。3、2013年11月20日,因李某某(已判决)没钱购买毒品,被告人黄崇汉遂指使李某某去盗窃电动车来换取毒品。当天16时许,李某某窜到本市仓山区南江滨公园融侨外滩工地附近,以撬锁方式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心艺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14元)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交给被告人黄崇汉换取毒品。案发后,该电动车被追回现已返还被害人。4、2013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黄崇汉伙同李某某在18路公交车上,由李某某作掩护,被告人黄崇汉动手用刀片割破被害人曹某某的挎包后,将包内的一个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崇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某、陈某某、林某某、曹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仓扣(2013)495号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崇汉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4次,数量合计1.8克,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11.19克,依法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崇汉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私人财物(扒窃一起),金额16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崇汉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崇汉在2012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后,被发现在2012年7月23日和30日还犯有盗窃罪,金额3777元,属漏罪;2013年11月20日和12月10日犯盗窃罪,金额1664元,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0月30日和31日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新罪,对被告人黄崇汉所犯的漏罪和新罪依法亦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崇汉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既属累犯又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崇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崇汉犯盗窃罪(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2012年9月被告人黄崇汉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未执行)并罚;再与被告人黄崇汉犯贩卖毒品罪(新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犯盗窃罪(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25年10月30日止。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崇汉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427元,其中归还金某某1580.8元、归还陈某某2196.2元、归还曹某某650元。三、被告人黄崇汉犯罪使用的金立牌手机一部、螺丝刀二把、手术刀片三片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志娟人民陪审员  陈艳玉人民陪审员  陈丽华二Ο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琦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