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上海依石实业有限公司与上虞市特力园艺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依石实业有限公司,上虞市特力园艺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118号原告上海依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第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荣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彬,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虞市特力园艺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区梁湖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柏清。原告上海依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市特力园艺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艳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依石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虞市特力园艺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依石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原、被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丝丙纶。约定货款金额为31544元。2014年9月27日,被告到原告处提货,并以支票形式预支货款34400元,支票签发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前往银行缴款,收到银行退票通知,告知理由为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贷款34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400元变更为支付货款31544元。被告上虞市特力园艺工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底,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绦纶丝,总计货款31544元,被告也以支票形式预支货款34400元。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前往银行转账,银行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退票。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如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三份、上海专用增值税发票、转账支票、进账单、退票理由书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15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54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虞市特力园艺工具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依石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5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艳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