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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陈日精与固原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日精,固原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固民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日精,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王浩,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法定代表人胡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江,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陈日精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陈日精又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于2015年2月1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日精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日精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即1615元由上诉人陈日精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克雄审 判 员  刘秀萍代理审判员  朱彦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侯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