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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案外人孙素娟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明成,邱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异字第5号案外人孙素娟,女,汉族,1966年8月8日生,住本市铁东区。申请执行人孙明成,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生,住本市铁东区。被执行人邱立新,男,汉族,1968年5月7日生,四平奋进汽车厂工人。住本市铁东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明成与被执行人邱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素娟针对本院作出的(2012)东民执字第81-1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就你局冻结我个人帐户存款10万元提出异议如下:1、孙素娟不是你院(2011)东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中裁决赔偿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的被告,没有义务履行赔偿责任。2、你局非法冻结案外人孙素娟个人银行账户,已严重侵害了孙素娟的合法权益,应立即解除冻结。本院查明:2011年12月本院作出(2010)东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邱立新赔偿原告孙明成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00095.71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孙明成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邱立新未能按该生效判决书履行其全部义务,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2)东民执字第8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孙素娟(邱立新之妻)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00元”。现孙素娟以其本人没有赔偿义务为由要求解除本院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院(2010)东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人是被执行人邱立新,孙素娟与邱立新系夫妻关系,其名下的存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据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孙素娟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执行员  刘洪武执行员  李春英执行员  高艳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崇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