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刑执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波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695号罪犯王波,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作出(2012)淄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鲁刑三终字第128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王波的定罪量刑。刑期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2年12月31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王波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该犯自服刑以来,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王波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波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审 判 员 尹世忠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