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龙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毛永宏诉刘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永宏,刘远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龙民初字第12号原告毛永宏,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住兴宁市龙田镇。被告刘远强,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住兴宁市龙田镇。原告毛永宏诉被告刘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永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远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及其妻子两人并立字据并分别打上指模,到期后原告多次追收无果,鉴于上述事实,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支付超期偿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刘远强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毛永宏借款人民币1万元,借款时由原告书写借条,被告在借款人一栏上签名并捺下手印,被告妻子刘银娟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捺下手印。借条内容为“借条姓名刘远强,身份证号:441481198410250870地址:曲塘村兴安围32号今借到毛永宏现金壹万元整人民币(小写:¥10000.00),2014年8月25日前归还,超期处罚。借款人电话:358****借款人签名:刘远强担保人:刘银娟14年5月25日”。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超期偿还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出从起诉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2%月息计算。同时表示放弃对被告妻子刘银娟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因被告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质证和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刘远强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毛永宏借款1万元,由被告妻子刘银娟作担保,对此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凭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条上并无显示利息内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对原告请求的起诉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起诉后的利息则予以支持,其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放弃对担保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属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远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永宏借款本金1万元整。二、被告刘远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永宏借款1万元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毛永宏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茂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彭科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