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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行执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绥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湖南某公司行政处罚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绥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绥行执字第72号申请执行人绥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绥宁县川石开发区青龙路2号。法定代表人贺安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某某,男,绥宁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佟某某,男,绥宁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湖南某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绥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执行人湖南某公司劳动保障行政处罚一案中,于2014年11月12日对绥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绥人社监罚字(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裁定准予执行绥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湖南某公司作出的绥人社监罚字(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限令湖南某公司在五日内自动履行该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因本案执行难度大,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执行到位。本院认为,该案因执行难度大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执行到位,故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绥人社监罚字(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贺良国审判员 杨朝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