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王雷雷,农民。被告崔飞,农民。原告王雷雷与被告崔飞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雷、被告崔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雷雷诉称,2014年10月7日8时左右,原、被告因土地边界发生争执,被告崔飞用铁锹将原告左上臂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清苑县创伤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000元左右,要求被告崔飞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崔飞辩称,认可于2014年10月7日将原告打伤致其住院,不同意赔偿其各项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原、被告因土地边界发生争执,被告崔飞用铁锹将原告左上臂打伤。以上事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在清苑县创伤医院住院治疗18天,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406.3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共计200元;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共计2206.3元;清苑县创伤医院病案一份,经被告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称,2014年10月7日至10月24日,原告共住院治疗18天,要求被告按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称在此期间,原告本人未在医院住院,也没有人员护理,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崔飞用铁锹将原告左上臂打伤,应承担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406.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7日至10月24日,原告共住院治疗18天,应依法支付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雷雷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友护理,原告其及女友均为农业户口,要求按照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误工费及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律,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工资13664元,被告应依法给付原告误工费474元(13664/365*18=474)以及护理费474元(13664/365*18=474),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18=1800)。以上共计515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飞赔偿原告王雷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15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戎福友审判员 宋笑嫣审判员 刘亚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雪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