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见军与郭小七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见军,郭小七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李见军,男,汉族,1967年9月18日出生,现住喀什市。委托代理人:李强,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小七,男,汉族,1967年4月3日出生,现住喀什市。原告李见军诉被告郭小七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李见军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郭小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原告李见军向被告郭小七的工地,琼库恰克乡28大队抗震安居房运砖,被告郭小七共欠原告李见军拉砖运费9000元未付,2013年9月5日,被告郭小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红砖运费9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费用。被告辩称:2013年10月左右,被告向原告李见军偿还了6000元,被告向原告还钱时,有证人在场,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收条,被告仅欠原告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郭小七承建巴楚县琼库恰克乡28大队抗震安居房,原告李见军向被告的工地运输红砖,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被告欠原告运输红砖费9000元,上述欠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2013年9月5日被告郭小七向原告李见军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23050元钱的事实。2、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见军与被告郭小七口头约定,由原告李见军向被告工地运输红砖,被告郭小七向原告李见军支付运输费,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结算后,被告郭小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了运输费的具体数额9000元,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李见军付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小七辩称,2013年11月向原告偿还了6000元钱,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收条,被告仅欠原告3000元钱。因被告郭小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本院对被告郭小七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八十八条、一百九十一条、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小七支付原告李见军运输费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减半收取188.5元,由被告郭小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丽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