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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民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薛增宁与蔡雷、张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增宁,蔡雷,张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民初字第2041号原告薛增宁,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伟刚,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雷,居民。被告张桃,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召亮,江苏刘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增宁诉被告蔡雷、张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刚、被告蔡雷、张桃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召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增宁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蔡雷以家庭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短期归还。现该借款已近二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张桃系蔡雷妻子,该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雷辩称,无意见。被告张桃辩称,该借款与被告张桃无关,当时借款时被告不知道有该笔借款,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等开支。经审理查明,被告蔡雷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就借款本金予以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蔡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推定为被告蔡雷、张桃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桃对被告蔡雷的借款有偿还义务。被告张桃辩称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雷、张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增宁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蔡雷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金 铭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页/共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