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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郑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经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宝余,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3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黄宝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郑某作为乐清市巨电电气厂(已吊销)负责人,通过乐清市北白象镇金炉铁皮市场经营户金献丹、王学正(均已判刑),以支付票面价税合计金额5%手续费的方式取得无锡市林木鑫物资有限公司和上海宝淳行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发票合计金额814987.99元,税额合计138548.01元。上述发票被告人郑某已于同期向乐清市国税部门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138548.01元。案发后,郑某已上交税款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金献丹、王学正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企业基本情况、税务处理决定书、稽查底稿、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完税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撤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益华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人民陪审员  江加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陈雄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