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闫鑫与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15号原某:闫鑫。委托代理人:邵增昌,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雷,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建伟。委托代理人:郑国明,衢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某闫鑫与被告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闫鑫的委托代理人邵增昌、周雷,被告王建伟的委托代理人郑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闫鑫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16日,被告向原某借款50000元,当日,原某将500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当时约定原某需要用钱时就归还。2014年4月,原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拖延。现原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9日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某闫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活期账户明细及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各一份,证明2012年6月16日被告向原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2、录音光盘及文字摘要各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原某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底归还的事实。被告王建伟答辩称:原某所诉借款属实,但被告已于2014年8月14日以现金形式归还原某借款50000元,请求法庭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建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记卡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其在2014年8月14日支取现金45000元的事实;2、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余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某现金还款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认证如下:原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被告归还了原某的借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不能反映被告所取现金系用于向原某返还借款。被告申请证人王某、余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余某陈述了他们在2014年8月14日到王建伟朋友郑旭勇处拿了5000元并到长途汽车站接被告,然后一同到衢州高速西出口处现金归还原某借款的过程。原某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两名证人的证言存在多处矛盾的地方:一、证人对当时原某是否开车陈述不一致;二、证人对到达还款地点衢州高速西出口时间陈述不一致;三、证人余某当时开的车是谁的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两证人在多个重要细节的陈述均不一致,此外,法庭要求两证人在庭后提供当日电话通讯记录进行印证,但经多次催要,两证人未能提供,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两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16日,被告王建伟向原某借款50000元,当日,原某将500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未向原某出具借条,双方亦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后原某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原某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抗辩称其在2014年8月14日以现金方式向原某还款50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述称当日其在江西九江中信银行取款45000元后坐客车回到衢州,同时联系证人余某去被告朋友处借款5000元,然后一起到衢州市高速西出口处交付给原某。从被告提交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来看,2014年8月14日,被告的银行卡账户余额为49985.88元,取款次日之后的账户余额均在10000元以上,被告完全有能力直接转账还款,不但便捷且有据可查,但被告却花一天时间从江西九江赶回衢州,再从他人处借款5000元后以现金形式向原某还款,且没有让原某出具收条或凭证,不符合常理。此外,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提供当日其与证人及原某的通讯记录进行印证,两证人亦未提供当日通讯记录进行印证。综上,本院对被告已现金还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向原某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某诉至法院,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鑫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9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被告王建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严高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