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7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某与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361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张庆伟,临沂兰山白沙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柏某。原告孙某与被告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伟、被告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柏溢”。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暴,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直至破裂。原告认为在这种生活环境下,心情痛苦万分,且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柏溢”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柏某辨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柏溢”。2014年12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发矛盾,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本着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夫妻关系,积极承担家庭义务,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维护家庭和谐,其夫妻感情仍然可以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过于草率,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东昌审 判 员 徐晨阳人民陪审员 密士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庄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