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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华氏保健店309包厢,盗窃失主周某某、刘某某手机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266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失主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华勤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本市胜利北路山水华氏保健店309包厢内,趁失主周某某、刘某某熟睡之机,盗窃失主周某某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90元)、现金人民币700元,盗窃失主刘某某现金人民币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失主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华某的证言,新余市渝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检查笔录,被盗物品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决定和扣押物品清单,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抱石路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作案一次,窃得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胡瑜军人民陪审员  王细娟人民陪审员  张永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