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尾中法立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陈爱东与吴有、林桂芳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爱东,吴有,林桂芳,吴吉玲,马美茹,余彩芳,徐春雪,谢世银,陈守快,海丰县海城镇召贡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尾中法立民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东,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有,男,193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桂芳,女,195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吉玲,男,195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美茹,女,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彩芳,女,195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春雪(曾名徐小橹),女,1955年3月生,住汕尾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世银,男,195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守快,男,195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海城镇召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元运,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陈爱东因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3)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被上诉人吴吉玲、林桂芳犯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的案卷中,侦查机关已明确上诉人为受害人,上诉人在一审时有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该案卷。召贡温泉东泰生态农业观赏园是上诉人经营生态园的另一名称,该名称未经注册登记,而实际注册登记的是海丰县莲花东晨生态农业观赏园,两名称均指同一地方,亦即侦查机关现场勘查的财产范围。要求撤销一审错误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春雪答辩称,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已论述清楚;上诉人起诉答辩人,其主体也完全错误,海丰县人民法院(2013)汕海法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吉玲、林桂芳在担任海丰县莲花山通平寺理事期间,伙同其他理事谢世银、马美茹、黎若传、钟斌(均另案处理)经集体讨论决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于2009年期间聘请海丰县梅陇镇陈守快(另案处理)的工程队,在海丰县海城镇召贡村马鬃山的峡谷之间兴建通平放生池。”即自2008年2月释普真法师接任工作后,答辩人再没有到原“通平寺”旧寺址,既没有参与放生池的建设,又不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2009年间吴吉玲等人在通平寺旧址建放生池造成他人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求。其他被上诉人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海丰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3)汕海法刑重字第2号、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6月下旬,海丰县连降暴雨,位于海丰县海城镇召贡村马鬃山的峡谷之间原通平寺放生池的堤坝于2012年6月22日8时许决堤,放生池里的水冲毁通平寺山脚下深圳市嘉胜盛实业有限公司(罗家武)的木材加工厂和林场下游的召贡温泉,致使在该木材加工厂务工的陈美英死亡和其孙子朱嘉文受伤,木材加工厂的设备、林场的房屋、作物等(价值4507626元),召贡温泉的房屋、养鱼池等(价值共1990120元)被冲毁;且海丰县人民法院(2013)汕海法刑重字第2号、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陈爱东为召贡温泉财物损毁的被害人。另,海丰县公安局“海公鉴结通字(2012)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出具的对象为本案上诉人陈爱东,《通知书》的内容为“我局指派/聘请有关人员对你召贡温泉东泰生态农业观赏园财产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说明涉案财产“召贡温泉的房屋、养鱼池等”为本案上诉人陈爱东所拥有,陈爱东与本案受损害的财物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原告主体适格。原审法院认为陈爱东经营的是海丰县莲花东晨生态农业观赏园,而鉴定结论受损害的召贡温泉东泰生态农业观赏园,陈爱东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个生态观赏园是同一个生态园,无法确认陈爱东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故其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陈爱东的起诉显属错误,应予纠正。另,关于被上诉人徐春雪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在审理查明后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丰县人民法院(2013)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58-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永杰审 判 员 陈小惠代理审判员 谢观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施秋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