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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47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茗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5时许,向某、宋某某一同来到张某某所租住的永定区三角坪长湾巷13号二楼租住房内,要求张某某为二人介绍卖淫女。向某与张某某商定好120元每次的价格后,张某某电话联系卖淫女梁某某、庄某某。梁某某、庄某某来到张某某租住房后,宋某某先与梁某某在二楼房间内完成性交易;向某给张某某支付了宋某某的嫖资后,与庄某某进入二楼房间准备进行性交易。民警接警后,在张某某的租住房大厅内将宋某某、梁某某抓获,在二楼的房间内将向某、庄某某抓获。另查明,2014年8月30日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向某、宋某某、梁某某、庄某某等人的证言,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通话详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卖淫女卖淫提供场所,且在嫖客与卖淫女之间居间介绍,促成卖淫嫖娼行为的实现,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少廷人民陪审员  田 霞人民陪审员  田 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