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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熊建华与贵阳居尚世家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熊建华,男,汉族,1980年2月6日生,住所地……。委托代理人梁淑红,女,汉族,1983年2月7日生,住所地……。被告贵阳居尚世家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X组团1-5栋写字楼和1-5栋商业第1,2,3,4,5栋4单元11层6号房。法定代表人石光,职务不详。原告熊建华诉被告贵阳居尚世家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尚装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林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建华委托代理人梁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尚装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熊建华诉称,原告与被告2014年5月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原告给被告提供橱柜和衣柜并安装,2014年10月18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9600元,被告承诺分三次结清,第一次期限已过,被告法人却一直不接原告电话,被告单位也已空无一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壹拾壹万玖千陆佰元(119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居尚装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熊建华(乙方)与被告居尚装饰(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熊建华向居尚装饰提供衣柜、橱柜并安装,合同中对衣柜、橱柜的材料、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2014年10月18日,居尚装饰向熊建华出具《欠条》载明“兹贵州居尚世家装饰建筑有限公司欠熊建华衣柜工程款合计:¥119600元。公司承诺分三次结清全款。第一次:2014年11月18日之前付50000元。第二次2014年12月18日之前付50000元。第三次:2015年1月1日之前付19600元”,落款有居尚世家签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签订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原告依被告指示完成橱柜、衣柜制作及安装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熊建华依居尚装饰指示为其承接的客户制作并安装衣柜、橱柜已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居尚装饰亦应依合同履���付款义务,经双方对账后居尚装饰出具欠条确认了欠款总额、还款方式及期限,本案庭审时被告承诺的最后一次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1196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阳居尚世家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熊建华欠款11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1346元,由被告贵阳居尚世家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侯  林  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千秋(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