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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自报),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大朗镇联昊通速递有限公司业务员,住衡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奉军,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2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刘某某原系被害单位东莞市大朗镇洋坑塘村联昊通速递有限公司大朗分公司的业务员。自2014年7月1日开始,刘某某利用担任业务员的便利,通过冒签、修改快递单凭条、将其收到的快递费、货款不上交公司等方式侵占联昊通速递有限公司的客户货款共约21565元。当月17日,刘某某还通过伪造快递空单、假冒客户签名的方式,伪造五张快递空单骗取联昊通速递有限公司的现金9949元。联昊通速递有限公司大朗分公司发现上述情况后立即报案,后公安人员于2014年7月19日将刘某某抓获。破案后,上述款项未能缴回。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单位财务总监叶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职务侵占罪、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奉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意图,且造假单套现的9949元是用于上交公司当天的货款,不是诈骗,案发后有筹款偿还的意愿,因此,被告人只构成挪用资金罪,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诈骗罪;2、刘某某系自首,主观恶性不大,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原系被害单位东莞市大朗镇洋坑塘村联昊通速递有限公司大朗分公司的业务员。自2014年7月1日开始,刘某某利用担任业务员的便利,通过冒签、修改快递单凭条及将其收到的快递费、货款不上交公司等方式侵占该公司的客户货款共约21565元。当月17日,刘某某还通过伪造快递空单、假冒客户签名的方式,伪造五张快递空单骗取该公司现金9949元,后逃离公司。2014年7月19日刘某某被其姐夫带回至昊通速递有限公司大朗分公司,并退回给公司3000元,因协商赔偿未果,公司报警,公安人员接报后到现场将刘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财务总监叶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是其公司业务员,负责收、派件,收取快递运费和代收货款,负责范围是大朗水口村,编号是X0030号。其于2014年7月18日发现刘某某侵占公司财物合共31514元,其中包括收取诚信公司2171元和同冠公司896元的快递费;以更改快递单号方式将代收货款据为己有的10762元;取得货款未交给大朗容丰公司的2406元;因代收货款取消而从客户处取回的预付货款5330元;及开空单假冒客户签名到公司财务拿货款共9949元。2.证人刘某甲(被害单位财务人员)的证言,证实公司的业务流程是业务员按照派件单据向收件人收取相应货款及快递费,后将收到的货款转交给到期需要支付货款的同一区域寄件人,并从该寄件人处收取寄件联中的报销凭证,最后以报销联为依据通过对冲的方式将剩余的货款交回公司。刘某某一共拿走公司货款31514元,其中刘伪造五张单据于2014年7月17日23时许从公司提取9949元;货款共21565元没有给回客户。联昊通速递公司对刘某某没有欠薪行为。3.证人莫某某(被害单位业务经理)的证言,证实公司不允许业务员改单,不允许业务员拿了货款不交给客户公司。公司规定在收到货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把货款交还给客户,如果工作忙没时间,实际工作中客户同意可以延长至一个星期左右才交还给客户,快递单就先拿回公司注销。对于月结客户,公司在每月5日前把月结客户的清单给业务员,由业务员跟客户结算,客户核对好后由业务员去收取,收取后要当天交回公司。2014年7月18日仓管员陈某某打电话说刘某某欠了公司的钱逃跑,他知道后就打刘某某的电话,但一直无法接通。后他找到刘某某的姐夫贺某某,让贺找刘某某。19日17时许,贺某某说已经将刘某某带回公司,并将3000多元交给他帮忙退回公司。4.证人丘某某(被害单位派件员)的证言,证实派件员可以先把收的货款交给客户,然后回公司对账,如果数额较大,要提前跟公司预支,再对账。2014年7月18日早上,他打电话给刘某某,刘说用假单向财务拿钱,欠了2万多元。5.证人李某某(宏国电机厂财务)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11时许,A男子(即刘某某)来揽件,她叫刘某某代收货款1850元,刘说下午会将代收货款给她。22时30分许,她打电话给刘某某要代收货款,刘没接电话。19日,联昊能公司将1850元货款给她,过了没多久,联昊通公司的人又称刘某某当时给她的单据不对,让她给回该1850元。后得知刘某某侵占了联昊通公司的钱。6.证人张某某(大朗同冠公司采购)的证言,证实其公司的货物由联昊通公司运送,负责业务的是刘某某。联昊通公司规定快件签收后,代收货款在3个工作日返还寄件客户,但其公司于2014年7月的所有寄件都未收到联昊通公司返还的货款,共计8888元,而联昊通公司说该些货款已给了刘某某。后她把代收货款订单号发给联昊通公司,他们返还了5000多元,还剩2970元未返还。7.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莫某某告诉他刘某某拿公司的钱走了,后他找到刘某某。7月19日,他将刘某某带到公司,让刘自己处理,并从刘的钱包里拿出3000元给回公司。刘某某与老板娘对账时说一部分是挪用客户的钱,一部是通过改单拿了公司的钱。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23时许,刘某某打电话给他说携带公司的公款逃跑。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1日三友五金加工店厂找联昊通公司的小刘(即刘某某)收货,并要联昊通公司预付货款5330元,后她于7月3日把该预付货款5330元给了刘某某。并辨认出小刘就是刘某某。1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诚信精密磨具厂将6月份的快递费2171元给了刘某某,不知道他是否给了联昊通公司。1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联昊通公司帮荣丰五金配件公司收的一笔2406元货款,被刘某某私自截留了。1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9日18时许接到报案后,在被害单位将刘某某抓获。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大朗洋塘村联昊通速递有限公司大朗分公司的基本情况。14.接受证据清单,证实接受联昊通公司提供的快递单原件5张(编号分别为XXXXXX20346、XXXXXX20298、XXXXXX20302、XXXXXX20335、XXXXXX20357)、联昊通公司收派件记录清单、联昊通公司员工档案登记表、工资表,以及快递单复印件(代收货款联结算凭证联)9张、快递单复印件17张。15.营业执照,证实东莞市联昊通速递有限公司大朗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1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辩解及指认笔录,证实他伪造了五张代收货款联于2014年7月17日到公司财务拿了9949元。他有拿诚信公司6月份的快递费2171元和同冠公司6月份的快递费896元,并未给回公司。他还通过更改大朗傲威公司、大朗宏国公司、大朗宇锋公司、大朗同冠公司的代收货款联单号拿了公司应给客户的货款,该些货款都没有给回客户,被他花掉了。他一共拿了公司约30000元,除了9949元外的20000元都被他买六合彩输掉了。辩解其只是挪用资金。并指认出其伪造的5张代收货款联。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一方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向被害单位赔偿了28514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该事实有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负责收取快递费及代收货款的便利,以收取快递费、客户货款不交回公司的形式截留公司钱财,还通过更改单号、伪造空单、假冒签名的方式骗取公司货款,其实施的上述行为系基于利用职务之便的侵吞、骗取行为;且刘某某明知自己不具备偿还能力,仍不计后果,多次将骗取的公司货款用于赌博,至案发前从未归还,还通过改单号、造假单来掩盖其侵占公司货款的事实,并在作案后有逃逸及拒接电话行为。可见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综上,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侵吞、骗取的手段将本公司财产31514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至于被告人造假单骗取的9949元用于何处及案发后是否有实际筹款及偿还意愿,不影响其行为性质及本案罪名的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是被他人带回公司,公司因其无钱归还而报案,公安到场时被告人刘某某虽还在现场,但其是在被害单位的控制下留在现场,是被动留在现场,故不宜认定为主动归案,且归案后没有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综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只构成挪用资金罪,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诈骗罪,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等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刘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杜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