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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执民字第54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孙江铭与孙江帆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慈执民字第5441-1号申请执行人:孙江铭,农民。被执行人:孙江帆,农民。本院在执行(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323号孙江铭与孙江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孙江帆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孙江铭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孙江帆尚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688040元,另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382.50元,申请执行费93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甬慈执民字第544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  晓  东审判员 何  旭  强审判员 徐  人  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松迪(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