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申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青岛金硕石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宏坤石业有限公司、青岛津平石材有限公司等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岛金硕石业有限公司,青岛宏坤石业有限公司,青岛津平石材有限公司,平度市旧店镇李家埠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申字第10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金硕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硕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旧店镇李家埠村。法定代表人:杨子侠,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宏坤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坤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旧店镇李家埠村。法定代表人:李建伟,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津平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平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门村镇唐田村驻地。法定代表人:赵平,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平度市旧店镇李家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家埠村委)。住所地:平度市旧店镇李家埠村。法定代表人:宿林宝,村主任。再审申请人金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宏坤公司、津平公司、李家埠村委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硕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矿山转让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甲方须将与李家埠村委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过户给乙方宏坤公司。乙方将剩余款项(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在土地承包合同过户当天一次性付给甲方……”的约定不是被申请人支付余款80万元的条件,不是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二审法院对上述补充协议第三条中的“过户”的意思解释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做了错误的解释。一、二审法院故意遗漏了一审法院对李家埠村委原村主任李茂强的调查笔录及李茂强出具的同意土地承包合同转让的《证明》这两份有利于再审申请人的关键证据,属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1、金硕公司与宏坤公司、津平公司签订的花岗岩矿转让合同及矿山转让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的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2010年9月13日签订的矿山转让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金硕公司需将与李家埠村委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过户给宏坤公司,过户当天,宏坤公司支付金硕公司80万元。因金硕公司与李家埠村委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尚未过户给宏坤公司,金硕公司要求宏坤公司、津平公司支付80万元款项,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一、二审法院判决未支持其该主张并无不当。2、金硕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但具体理由中却主张一、二审法院故意遗漏了一审法院对李家埠村委原村主任李茂强的调查笔录及李茂强出具的同意土地承包合同转让的《证明》这两份有利的关键证据,该申请理由与具体事由不符。经查,一审法院在2012年8月20日、2012年10月24日开庭时,分别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同时,金硕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具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其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金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金硕石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李超光助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