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吸毒于2011年9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凤凰派出所决定行政拘留12日。因本案于2014年4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日被逮捕;同年7月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指定居所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荷叶塘金辉路21号;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纪宏财,浙江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少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纪宏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9日,丁某(已判刑)至义乌市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转租他人的名义,先后租得浙g×××××宝马520汽车、浙g×××××奥迪q3汽车、cb0911保时捷敞篷轿车。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某在李某(另案处理)的授意下,来到嵊州市客运中心附近、嵊州市温泉山庄与马某(已判刑)等人商量收购抵押车辆事宜。后被告人陈某在明知马某提供的车辆来路不正、且浙g×××××宝马520汽车、浙g×××××奥迪q3汽车无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的情况下,仍以总计人民币52万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浙g×××××宝马520汽车价值人民币32.3万元、浙g×××××奥迪q3汽车价值人民币33.5万元、cb0911保时捷敞篷轿车价值人民币40万元。宝马520汽车、奥迪q3汽车至今未追回。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陈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被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时表示自己系帮李某打工的,其行为受李某的指使。辩护人纪宏财发表以下主要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因为:1、被告人陈某无收购涉案车辆的主观故意,其只是了解车辆情况并反馈老板李某,由李某决定收购与否;2、被告人陈某未实施被控罪名的客观行为,其只是开走了一辆手续较全的车,其与对方商量价格源于老板的授权;3、关联案件中的马某未被认定收购,收购与转押本质不同,被告人对涉案保时捷车辆的抵押手续系伪造变造不知情,不能认定其系“明知”。二、若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被控之罪,则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涉案保时捷汽车经估价为40万元,不属情节严重;2、被告人只是为老板将车辆开回,未支付钱款、未占有车辆、只是领取工资,属于处辅助、次要地位的从犯;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9日,丁某(已判刑)至义乌市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转租他人的名义,先后租得浙g×××××宝马520汽车、浙g×××××奥迪q3汽车、皖c×××××保时捷敞篷轿车。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某在李某(另案处理)的授意下,来到嵊州市客运中心附近、嵊州市温泉山庄与马某(已判刑)等人商量收购抵押车辆事宜。后被告人陈某在明知马某提供的浙g×××××宝马520汽车、浙g×××××奥迪q3汽车来路不正且无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的情况下,以总计人民币52万元的价格对上述三辆汽车予以收购,款由李某汇入马某指定的账户。经鉴定,该二辆汽车分别价值人民币32.3万元、33.5万元,认定被告人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65.8万元,上述二辆汽车均未追回。皖c×××××保时捷敞篷轿车价值人民币4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之前是在杭州的大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给李某打工的。201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李某打电话给其说嵊州有车子,让其过去看一下,并说对方会联系其的。到了第二天下午,对方一个姓相的人就打电话给其说,他们在嵊州有三辆车可以收的,让其过去看一下。次日,李某给其安排了一个姓张的驾驶员跟其一起来嵊州。到嵊州后,对方开过来两辆车给其看,一辆是黄色的保时捷跑车,一辆是灰色的宝马520轿车。当时对方那个姓相的给了一些车辆手续给其看,其中保时捷的手续比较齐全,包括车牌、行驶证、车主欠条和车主的抵押协议;另外一辆宝马车只有车牌,其他手续是没有的。之后,对方开着宝马520载着其等到了嵊州的温泉山庄,姓相的人又指给其看一辆橙色的奥迪q3,告诉其这辆车只有车牌,其他手续也没有的。其看了这三辆车后,就跟李某汇报了上述情况,姓相的就和李某通电话商量收车的事情。最后,李某答应以52万元的价格收购这三辆车,姓相的还答应过两天把缺少的手续补齐。第二天凌晨,李某把钱汇到对方账户上,其等就开车回杭州了。当时其是驾驶保时捷车的,张姓驾驶员是开奥迪q3的,宝马车是姓相的人叫了一个人帮忙开回去的。到杭州后,其等就把车子交给李某了。收来的三辆车的来源其是不清楚的,但是其估计这三辆车价值在100万左右,52万元收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过于便宜了,当时奥迪q3和宝马520手续也不全的,这两辆车的来路肯定是不正当的。但是保时捷轿车来路不正,其是没有想到的。其负责看车与开车,嵊州那几个人想把这三辆车转抵押给其等,其等无非就是想把车子收购进来后再转抵出去赚点差价,车子卖掉后的钱李某会分给其一成的提成。(2)被害人祝某的陈述,证明其是开租车公司的,在2012年12月份的时候开始到2013年10月,一个叫丁某的男子从其这里租了23辆汽车。其中2013年10月8日的时候,丁某从其公司以包月2万2千元的价格租走一辆浙g×××××宝马520轿车,以包月为1万5千元的价格租走了一辆浙g×××××奥迪q3轿车。宝马520其是以37万元购买的,奥迪q3其是以31万元购买的。次日,丁某到其公司来有以包月3万3千元的价格租走了一辆皖c×××××保时捷敞篷车,这辆车是以45万元的价格购买的。后来其通过安装在车上的定位系统发现,车子都是停着不动的。后来丁某的电话也打不通了,其就怕了。后来其就知道其被骗了,就来派出所报案了。(3)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陆陆续续从祝某那里租了20辆轿车,之后其把车子抵押,向嵊州的马某借钱。其中2013年10月8日,其从祝某那里租了一辆宝马520轿车,还有一辆奥迪q3轿车。次日又从祝某那里租了一辆保时捷跑车。这三辆车其都给马某去抵以前从马某那里借来的钱的利息。这三辆车其写了一张45万元的借条,没有写车主抵押给其的条子。马某知道车子是租来的,因为车子的行驶证上名字不是其,原车主抵押给其的手续也是他叫其伪造的,其是叫做假证的人冒签车主的名字的,这样他就可以把其抵押给他的车子再抵押给别人借钱。(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9日,丁某开了3辆汽车找到其,一辆是宝马520、一辆是奥迪q3、一辆是保时捷敞篷车。当时其就联系张某,丁某就把三辆车抵押给张某,借了45万元钱,钱是张某给的。(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8日,马某告诉其他朋友丁某需要用钱,要借45万元,由他担保,之后其就陆续借给他45万元钱,马某是给其借条的。当时马某还有一辆保时捷、奥迪q3、宝马车子停在其亲戚车库里,马某对其说是丁某放在他那里的。同年11月8、9日的时候,马某跟其说他和杭州的人联系好了,约在温泉山庄见面,把车子抵押给他们。于是其和马某、相某就开着那三辆车子到了温泉山庄。当时是马某在和杭州人谈的,其怕马某拿了钱后不还给其,其就一直在边上盯着的。后来马某谈好是52万元转抵押给杭州人。因为马某跟其说钱反正是要还给其的,就让其拿账号给他,其按照马某的意思将女友张丽的银行账号给相某。同年11月12日凌晨,钱打进来了,其就和相某把车给杭州人了。这些车子是没有直接抵押给其的,马某跟其说车子都是丁某抵押在他那里的,所以这些车子具体哪里来的其也不清楚的。(6)证人相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份,朋友打电话给其说他朋友有三辆车要转抵押,问其有没有路子,之后其就与马某、张某碰头了。转押其实就是出售抵押车辆,低价出售,但是不能过户的。当时其想到杭州的陈某和李某就在做收车生意的,其就联系李某他们了。其和李某商量好,李某出59万到62万元的钱收购这三辆车,一辆是保时捷跑车、一辆是宝马520轿车、一辆是奥迪q3轿车。这样过了一二天,陈某就和另外三个不认识的人来嵊州找其了。于是其就叫上马某和张某去和陈某在客运中心附近碰头。其等先把保时捷轿车和宝马车给他们看,之后,又把陈某他们带到温泉湖那里把奥迪q3轿车给他们看。三辆车到位后,马某和张某就拿出相关手续给陈某看,其当时看到有一本行驶证、一张抵押协议、一张借条。之后陈某就电话联系李某,当时陈某是避开其等的,其不知道他们的电话内容。接着李某就打电话给其,意思是要还价。最后是陈某把价钱谈好的,跟李某汇报后,双方是以52万元的价钱成交的。后来钱是汇到张某的卡上的,钱收到后,陈某他们把车开走了。(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浙江大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3年年初时认识陈某,之后他一直帮其公司做事。同年10月份的一天,嵊州一个姓相的人给其打电话,说嵊州有三辆车子抵押到期了,一辆是2013年购买的奥迪q3,一辆是2011年购买的宝马520,一辆是2007年左右购买的保时捷跑车。当时其等初步定好价钱是59万到62万,其提出叫人去嵊州看车,车好的话就把钱汇过去,然后把车开回来。之后其就安排陈某和一个驾驶员去嵊州收车,因为其公司驾驶员变更频繁,所以具体是哪个驾驶员其记不清了。当天下午,陈某看好车后就联系其说,车况不错,但是对方急着用钱,还有还价的余地,其就让他还价。到了半夜11点多的时候,陈某打电话给其说还价到52万元了,后来,其就同意了,于是其就把52万元钱汇给对方。这三辆车说是转押,其实就是卖给其的。当时宝马和保时捷是有车牌的,奥迪车车牌都没有;保时捷有行驶证、其他车没有的。陈某主要帮其看车、收车,除固定工资外,他收来一辆车则由其去卖掉并分他赚到的钱的30%。(8)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陈某辨认,李某就是要其去嵊州收车的老板,马某就是向其转押车辆的男子。经相某辨认,马某就是经其介绍抵押车子到被告人陈某处的人。(9)价格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收购的涉案宝马520轿车及奥迪q3轿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2.3万元及33.5万元,保时捷敞篷轿车价值人民币40万元。(10)汽车租赁登记表,证明丁某于2013年10月8日、10月9日从祝某处租赁一辆宝马520轿车、一辆奥迪q3和一辆保时捷敞篷车。(11)义乌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同案涉案人员李某现因涉嫌其他犯罪被新昌县公安局侦查办理。(12)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因吸毒于2011年9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凤凰派出所决定行政拘留12日。(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出生于1981年1月13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4月8日在杭州市萧山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过程。(15)嵊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的宝马520轿车及奥迪q3轿车暂未追回。(16)刑事判决书,证明丁某因犯诈骗罪、马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案数额达65余万元,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收购的涉案宝马520汽车及奥迪q3汽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且明显低于市场价,依法可推定其明知该二辆车系犯罪所得;被告人实施了对涉案车辆性价比的辨别、讨价还价并最终与对方达成交易、与他人共同将涉案车辆开走,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涉案车辆为保时捷汽车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和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替人收购涉案汽车,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过程中的行动受人指使,自己未分取高额提成,可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相关情节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之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之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陈某追缴涉案的浙g×××××宝马520汽车及浙g×××××奥迪q3汽车,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安琳人民陪审员 郑才苗人民陪审员 潘大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邢柯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