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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执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江苏爱仕达电子有限公司与大宇音响香港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爱仕达电子有限公司,大宇音响香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镇执字第24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爱仕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兰陵路。法定代表人郑灿瑞,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大宇音响香港有限公司(DATH.K.LIMITED),注册地址香港鲗鱼涌太古城太古滑道12号太古城中心第四座十四楼1405室。申请执行人江苏爱仕达电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大宇音响香港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镇商外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大宇音响香港有限公司(DATH.K.LIMITED)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爱仕达电子有限公司价款港币203784.6元或人民币163312元(按2013年1月21日人民币对港币汇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大宇音响香港有限公司(DATH.K.LIMITED)未能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江苏爱仕达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属境外企业,该企业负责人李起锡系韩国公民,境内无财产线索,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江苏爱仕达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将大宇音响香港有限公司(DATH.K.LIMITED)的负责人李起锡限制出境,待限制出境成功后,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已作出对李起锡限制出境决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镇商外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重新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凯审 判 员  孟涛代理审判员  张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