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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民初字第6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高昌盛、徐春姣与华水洪、浙江中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昌盛,徐春姣,华水洪,浙江中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钟安钰,九江市九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单建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梅建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6191号原告高昌盛。原告徐春姣。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治友。被告华水洪。被告浙江中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传兴。被告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9965041-7)。法定代表人汤传兴。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美琴。被告钟安钰。委托代理人陶泰勤。被告九江市九州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剑青。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负责人陈顺泉。委托代理人柳林。被告单建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忠。委托代理人朱迪龙。被告梅建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负责人蒋阮洪。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原告高昌盛、徐春姣诉被告华水洪、浙江中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控股公司)、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节能公司)、钟安钰、江西省九江市九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九江公司)、单建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绍兴公司)、梅建明、中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星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昌盛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治友,被告华水洪、中力控股公司和中力节能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美琴、钟安钰委托代理人陶泰勤、九州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帆、人保九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林、太平洋保险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建波、中华联合绍兴公司、梅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昌盛、徐春姣诉称:两原告因亲属高金保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643.40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225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880元(11760元/年×(父19年+母20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20000元,合计1022799.98元。现起诉要求:一、被告人保九江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华联合绍兴公司和太平洋保险柯桥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三、上述第一、二项赔付不足部分,由华水洪、中力控股公司、中力节能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钟安钰、九州物流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华水洪口头辩称:1、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是被告中力节能公司的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我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力节能公司承担。被告中力控股公司和中力节能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华水洪是中力节能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3、中力控股公司系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中力控股公司和中力节能公司共同使用该车(两公司员工均在该车上)时发生了涉案交通事故,死者高金保是中力节能公司的员工。4、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系农村户口,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丧葬费,应该按照死者高金保户籍地的标准计算;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5、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力节能公司已垫付丧葬费9735元和全部医疗费20643.48元;6、超过交强险赔付的部分,根据各方过错责任,由我方与钟安钰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我方责任由中力控股公司承担。7、高金保系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跌落车外,因视为转化为车外人员,故应追加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由其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安钰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我方虽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涉案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该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如下:1、认定书认定我方车辆的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是错误的认定,该检测结果是车辆发生碰撞后所进行的,不能确认事故发生前车辆的实际制动情况;2、认定我方未减速行驶,没有事实依据,事发地段系十字路口,我方通过红灯路口时缓慢通行;3、本案的根本原因是因被告华水洪驾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没有按规定让相对方直行的我方车辆先行,且行驶中突然变道,致使我方无法预料其会突然变道,根本无法采取避让措施,我方对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我方在收到该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交警部门申请复议,后交警部门以两原告已向法院起诉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该认定书不予采信,并重新划分事故责任。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该费用应从工伤保险中处理,且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已支付,该款不能重复赔付;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偏高,亲属人数不超过3人,处理天数不超过3天为宜;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高金保死亡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暂住证显示本地暂住日期从2013年9月30日开始,而社保则从2013年12月份开始缴纳,虽然原告提交劳动合同、考勤表等来证明死者从2013年9月11日开始在本地工作,但上述证据有较大的人为因素,在未提交银行流水明细等补充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死者在萧山暂住和工作满一年,故只能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三、本案事故除死者外,还有多人受伤,交强险应保留其他受伤人的份额。被告九州物流公司口头辩称:1、赣g×××××重型半挂牵引车/赣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钟安钰,被告钟安钰与被告市九州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2、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钟安钰曾提出行政复议,由于原告的诉讼,中止了复议,请求法院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根据事实作出客观的判断。3、本案事故由被告钟安钰承担自己相应的责任,九州物流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双方虽然是挂靠关系,但我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我们对本案事故责任是同等责任有异议,即使本案事故责任是同等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由挂靠单位承担责任的,必须是挂靠一方承担责任的,但是本案是同等责任,不是挂靠车辆一方的全部责任,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4、死亡赔偿金,原告没有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5、丧葬费和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是重复计算,不应该重复支持。被告人保九江公司口头辩称:1、死者高金保是摔出车外后死亡的,应视为已转化为车外人员,故华水洪驾驶的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投保公司也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3、其余意见和被告钟安钰一致。被告单建波、梅建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绍兴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浙d×××××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我方承保车辆在事故中属于无责方,要求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标准认可97.89元/天,时间认可9天;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城镇居民标准的现有证据不足,需补充材料;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补充提交家庭成员登记表;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且我方非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该项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柯桥公司口头辩称:1、我公司承保车辆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是无责任的,因此我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总损失没有超过我公司的无责任限额,应按无责限额比例承担。3、本案事故中有多人受伤、一人死亡,请合理分摊交强险的份额。4、其余意见和其他被告一致。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8日,被告华水洪驾驶被告中力控股公司所有的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杭州市萧山区驶往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沿柯海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方向,13时25分许,途径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柯海线与越北路交叉路口地方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被告钟安钰驾驶的九州物流公司所有的赣g×××××重型半挂牵引车/赣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后,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向左侧翻并侧滑到路口东侧时,又与路口东侧(越北路)因遇红灯停车的被告单建波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和被告梅建明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客高金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客甘虎、鲍素勇、陈昌连、牟世吉、王天宝、陈建星受伤及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华水洪和被告钟安钰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后被告钟安钰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复核申请,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两原告已向法院起诉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力节能公司为高金保垫付丧葬费9735元和全部医疗费20643.48元,共计30378.48元。另查明,赣g×××××重型半挂牵引车/赣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系钟安钰,该车挂靠于被告九州物流公司,并由被告人保九江公司承保,其中赣g×××××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赣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5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浙d×××××号小型轿车和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向被告中华联合绍兴公司和太平洋保险柯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均在上述保险期间。又查明,原告高昌盛、徐春姣系高金保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华水洪系被告中力节能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原告方认为“高金保虽为农业户口,但他在事发前系中力节能公司的员工,并有劳动合同、暂住证和社保缴纳为证,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方认为“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18日,原告的劳动合同虽签订日期为2013年9月11日,但该合同系复印件加盖合同专用章,因此不予认可;而暂住证有效日期从2013年9月30日开始,社保缴纳从2013年12月才开始,综上可见高金保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对高金保的入职时间在具体日期上存在异议,但各被告方,特别是高金保的雇主被告中力节能公司,对高金保自2013年9月起在被告中力节能公司工作的事实无异议,而原告方提交的劳动合同、暂住证和社保缴纳记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综上,可认定高金保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现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交强险保单(人保、中华联合、太平洋)、商业险保单(人保)、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考勤表、工资单、社保缴纳记录、暂住证;被告中力节能公司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丧葬费发票;被告钟安钰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九州物流公司提交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承诺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方因亲属高金保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项:医疗费20643.40元;(二)伤残赔偿项:死亡赔偿金907273.60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3785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50253.60元【(父18.33年+母20年)×11760元/年÷3人】};丧葬费22256.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本院酌定2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该项计934030.10元。另两原告因亲属高金保交通事故死亡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总损失合计1004673.50元。本院认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九江公司、中华联合绍兴公司和太平洋保险柯桥公司作为本案三辆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分别在交强险有责、无责、无责限额范围内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力节能公司雇员华水洪和被告钟安钰的过失行为造成高金保死亡,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由中力节能公司及钟安钰各负担50%的赔偿责任。此外,被告钟安钰所驾驶的赣g×××××重型半挂牵引车/赣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挂靠单位九州物流公司应对钟安钰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对钟安钰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两原告有权要求人保九江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转承担。综上,被告人保九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120000元【医疗费用项1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伤残赔偿项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绍兴公司和太平洋保险柯桥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12000元【医疗费用项1000元+伤残赔偿项1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中力节能公司赔偿两原告430336.75元【(医疗费用项8643.40元+伤残赔偿项852030.10元)×50%】,结合其已支付30378.48元,尚需支付399958.27元;被告人保九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350000元【(医疗费用项8643.40元+伤残赔偿项852030.10元)×50%,已超主、挂车商业险限额之和】;被告钟安钰赔偿两原告80336.75元【(医疗费用项8643.40元+伤残赔偿项852030.10元)×50%-商业三者险已赔付350000元】,并由被告九州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高金保在事故发生前属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乘员,后因车辆碰撞而甩出车外,并非事故发生前已经脱离该车,而仅仅是因甩落这一事故原因而发生的瞬间转化,因此不属于上述第三者的范畴,故被告中力节能公司、中力控股公司以及人保九江公司关于高金保转化为车外人员,应追加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承保公司为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涉案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钟安钰、九州物流公司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钟安钰、人保九州公司、太平洋保险柯桥公司要求交强险限额在各受害人之间分摊,经审查本次事故其余伤者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到法院起诉,且被告方均自认并无其余伤者向其主张过权利,故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建波、中华联合绍兴公司、梅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昌盛、徐春姣因亲属高金保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高昌盛、徐春姣因亲属高金保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350000元,共计47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昌盛、徐春姣因亲属高金保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昌盛、徐春姣因亲属高金保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赔偿高昌盛、徐春姣因亲属高金保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430336.75元,结合其已支付30378.48元,尚需支付399958.2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钟安钰赔偿高昌盛、徐春姣因亲属高金保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80336.7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九江市九州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五项钟安钰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高昌盛、徐春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6元,减半交纳7003元(已批准缓交),由高昌盛、徐春姣负担233元,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385元,钟安钰负担3385元,其中钟安钰应负担的诉讼费由九江市九州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张星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瞿丽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