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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0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袁亚杰与合肥通用变压器厂、合肥霞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亚杰,合肥通用变压器厂,合肥霞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张珍诚,樊诗霞,蒋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亚杰。委托代理人:张升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浦强勇,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通用变压器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吴山镇。法定代表人:张珍诚,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霞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法定代表人:樊诗霞,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珍诚。现羁押于安徽省庐江监狱十五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诗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莉,1980年5月20日。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守源,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大伟,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亚杰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通用变压器厂(简称通用变压器厂)、合肥霞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霞光电力公司)、张珍诚、樊诗霞、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28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袁亚杰原审诉称:张珍诚以通用变压器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7月向袁亚杰提出借款480万元,双方于2011年8月1日签订48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式三份。合同签订后,袁亚杰通过转账和现金付款的方式共计支付借款480万元,通用变压器厂法定代表人张珍诚、霞光电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樊诗霞、蒋莉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2年5月3日,尚欠363.9116万元及利息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通用厂立即偿还借款363.9116万元及违约金202.88万元(2012年5月3日按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6月9日,以后顺延至款付清时止);霞光电力公司、张珍诚、樊诗霞、蒋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长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已认定张珍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以通用变压器厂借款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袁亚杰主张通用变压器厂因缺少周转资金向其借款480万元,鉴于张珍诚作为通用变压器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以通用变压器厂名义进行借款的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此类案件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袁亚杰的起诉。袁亚杰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用变压器厂签订了正式的借款合同,并由其他被上诉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符合民间借款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且已经实际出借款项。如认为本案借款属于张珍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同种漏罪,则应先与公安机关联系移送事宜,移送不成则应作为民事案件审理以保护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霞光电力公司及樊诗霞二审辩称:公安机关曾给袁亚杰打电话,袁亚杰称不欠其钱,张珍诚已经归还了部分款项,樊诗霞未见过袁亚杰本人,借款不是袁亚杰的钱。蒋莉二审辩称:本案出借款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性质,且已经归还了大概240万元,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通用变压器厂、张珍诚二审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中,现尚无证据证明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已将本案借款作为犯罪数额处理,亦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借款性质进行立案侦查。一审法院仅以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认定通用变压器厂的法定代表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即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调整范围,依据不足。本案涉及债务人及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袁亚杰有权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获得司法救济,本案应作为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282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