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菏刑执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执字第209号罪犯刘某某。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巨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菏泽监狱指派吴金华、李春亮履行提请职务,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奎、秦飞海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假释建议。并附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以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假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同意山东省菏泽监狱对罪犯刘某某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表扬一次,嘉奖一次。另查明,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主动履行罚金一万五千元。对此,山东省菏泽监狱申请其同监区罪犯到庭作证。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但是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其违法发放贷款大部分未还损失未能挽回情况、考核计分等情况,罪犯刘某某不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某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井 慧人民陪审员  曾广国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