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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乡县XXXX。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从安乡县深柳镇阳光小区出发驶往安乡县安障乡。16时20分,彭某驾车行驶至安乡县深柳镇子龙汽车站进站口位置时,与邹某驾驶的湘J237**中型客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3mg/100ml,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周某某的证言,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津市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湖南省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书证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态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周春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石 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