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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商)初字第09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晋亚臣与张海鹏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亚臣,张海鹏,刘洋,王雨晴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商)初字第09679号原告晋亚臣,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鹏,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卫东,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洋,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国,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雨晴,女,1982年8月9日出生。原告晋亚臣诉被告张海鹏、刘洋、王雨晴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江正春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李新利、人民陪审员翟友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亚臣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张海鹏的委托代理人卫东、被告刘洋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雨晴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亚臣诉称:2008年1月9日原告与北京欣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城房地产公司)达成周口店村村民回迁楼1#、4#、14#楼工程合同。合同规定:北京欣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周口店镇周口店村村民回迁楼1#、4#、14#楼的相关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造价19494887.3元,合同还规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工程款达到20344423.4元。该工程经欣城房地产公司验收合格,双方于2010年12月20日进行了工程决算,并由张海鹏为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确认除已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工程款541744.7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北京欣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2012年12月初,原告得知欣城房地产公司在2010年办理了公司的注销登记。三被告为该公司的股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41744.7元;2,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24460元(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4年8月26日),及2014年8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说竣工时间是2009年10月1日,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是2010年10月1日,原告起诉应该在2012年10月1日之前。2010年12月被告张海鹏已经支付162520元给原告了,现在实欠原告54万余元。被告刘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结算单,是总经理张海鹏签字,2010年12月20日张海鹏已经被解除公司总经理职务,公司已经依法定程序注销,张海鹏已经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算单是虚假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份才得知公司办理了注销,但是公司办理注销的时候工商局已经向社会进行了告知,有理由认定公告之后全社会都知道此事了。被告王雨晴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9日,晋亚臣与欣城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晋亚臣承包欣城房地产公司承建的房山区周口店镇周口村村民回迁楼西区1#楼、4#楼、14#楼的地基基础主体和装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1日,合同价款为19494887.3元。付款方式为:主体完付总价款30%,竣工付总付款至70%,余款一年内付清。双方约定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晋亚臣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竣工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2010年12月20日,张海鹏以欣城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名义与晋亚臣签订周口村工程结算单,确定:一:1号楼、4号楼、14号楼应付工程款20344423.5元;二:已拨工程款19802678.8元;三:未付工程款541744.7元。同日,张海鹏支付晋亚臣162520元,晋亚臣向张海鹏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北京欣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付周口村回迁楼1号楼、4号楼、14号楼工程款¥541744.7元,原法人代表张海鹏以个人名义向1号楼、4号楼、14号楼承包者晋亚臣支付现金162520元。”原告晋亚臣与被告张海鹏均确认张海鹏支付给晋亚臣162520元后北京欣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欠晋亚臣工程款541744.7元。本案审理中,原告晋亚臣申请证人王×、证×出庭作证,证人王×陈述,其承建了北京欣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山区周口店镇周口村村民回迁楼的8、9号楼,因为该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没有支付,2012年、2013年其曾在催款过程中多次见到晋亚臣向被告张海鹏催款。证×陈述,因为原告晋亚臣未支付其材料款,其在2012年、2013年随原告晋亚臣还几次找被告张海鹏催款。另查明:张海鹏、刘洋、王莉莉均系欣城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张海鹏原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莉莉后更名为王雨晴。2010年4月30日,欣城房地产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如下:“由于本公司与周口店镇周口村村委会的合作项目周口村村民回迁楼一期工程已全部完成,现遇到国家新的有关政策,造成二期工程不能进行,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同意解散公司,同时成立清算小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2010年5月17日,欣城房地产公司在北京晨报发布了注销公告。北京中永昭阳会计师事务所受托对欣城房地产公司截止到2010年5月10日的清算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进行了审计,结果:净资产为447206.32元,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2010年7月,欣城房地产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了注销登记。再查明:2014年1月3日,晋亚臣曾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将张海鹏、刘洋、王莉莉诉至法院,要求张海鹏、刘洋、王莉莉支付工程款541744.7元及违约金。2014年5月5日,晋亚臣撤回了对张海鹏、刘洋、王莉莉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周口村工程结算单、欣城房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2012)房民初字第02363号民事判决书、(2014)房民初字第0344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张海鹏提交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晋亚臣与欣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现晋亚臣已经施工完毕,欣城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晋亚臣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张海鹏的陈述,欣城房地产公司尚欠晋亚臣541744.7元工程款未付。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解散,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欣城房地产公司的“清算”程序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张海鹏、刘洋、王雨晴作为欣城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应当对晋亚臣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晋亚臣所诉要求张海鹏、刘洋、王雨晴支付工程款541744.7元,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晋亚臣与欣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所诉要求张海鹏、刘洋、王雨晴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海鹏、刘洋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证人王×、徐×均陈述原告晋亚臣在2012年、2013年找过被告张海鹏催款、且晋亚臣在2014年1月亦通过诉讼的方式向本案三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刘洋关于晋亚臣与张海鹏签订的结算单是虚假的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雨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鹏、刘洋、王雨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晋亚臣工程款五十四万一千七百四十四元七角。二、驳回原告晋亚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六十三元,由原告晋亚臣负担一千二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海鹏、刘洋、王雨晴负担九千二百一十八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一千零八十元,由被告张海鹏、刘洋、王雨晴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正春代理陪审员  李新利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董彤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