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11日18时30分许,在常熟市海虞镇紫博涤纶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邹某发生纠纷继而引发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持铁棍殴打被害人邹某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邹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邹某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11日18时30分许,在常熟市海虞镇紫博涤纶厂内,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邹某发生纠纷继而引发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持铁棍殴打被害人邹某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邹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公安机关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王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邹某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邹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邹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施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