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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中执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保山市隆阳区物资公司申请执行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保山市隆阳区物资公司,保山市隆阳区某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保中执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保山市隆阳区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区物资公司)。被执行人保山市隆阳区某人民政府。本院依据本院于2000年1月20日作出的(2000)保中法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的区物资公司申请执行乡政府拖欠货款一案,按生效判决确认,应由乡政府归还区物资公司货款593414.8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本案原执行中,乡政府归还区物资公司180000.00元,对剩余的货款本金413414.80元及利息,因处置乡政府资产的条件不具备,本院于2009年5月16日作出(2000)保中执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对案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2014年12月初,乡政府以与区物资公司的债权人隆阳区志力民用爆炸物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志力公司)达成和解意向为由,请求对案件恢复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对本案恢复执行。执行中查明,本案原执行中,本院受理了以区物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执行案件后,区物资公司改制。本院依法处置被执行人区物资公司资产,支付改制费用后,采取部分偿还债务、以资抵债等方式,执结了部分案件。但对原国营云南安宁化工厂、国营云南包装厂申请执行区物资公司拖欠货款二案,因被执行人改制后仅有的债权为乡政府所欠的货款,原执行中保山市隆阳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区物资公司都明确表态,区物资公司改制后,原案件执行余款及再执行回来乡政府所欠货款,全部用于清偿国营云南安宁化工厂(申请执行本金1315921.00元及利息)、国营云南包装厂(申请执行本金1259391.18元及利息)的债权,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对该二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2012年7月27日、8月10日国营云南包装厂、国营云南安宁化工厂分别将未受偿的债权转让给志力公司。在本次恢复执行前,经本院协调,区物资公司表示并经志力公司同意,对乡政府拖欠区物资公司的货款本息,由志力公司与乡政府协商,执行款项用于支付志力公司受让国营云南包装厂、国营云南安宁化工厂的债权。2014年12月24日,志力公司与乡政府达成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对乡政府欠区物资公司的货款本金413414.80元及利息,以420000.00元一次性了结。其中,2014年12月24日归还150000.00元,2015年12月底前归还270000.00元;如到2015年底乡政府不履行承诺,志力公司(区物资公司)将申请恢复执行。协议签订后,乡政府向本院支付执行款15000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区物资公司表示并经申请执行人志力公司同意,对乡政府欠区物资公司的货款本息,由申请执行人志力公司与乡政府协商,执行款项用于支付志力公司受让国营云南包装厂、国营云南安宁化工厂债权,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且现志力公司与乡政府达成的协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已将乡政府支付的执行款150000.00元及本院在原执行区物资公司系列案件中剩余案款225026.44元,向志力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中执字第8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员  李汝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项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