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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谢荣庆与金建飞、建阳市鑫良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荣庆,金建飞,建阳市鑫良投资有限公司,吴光明,徐良盛,吴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340号原告谢荣庆,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徐巧英,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建飞,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建阳市鑫良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丽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报论,福建振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光明,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徐良盛,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吴宏,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建阳市鑫良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水生,福建元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荣庆与被告金建飞、建阳市鑫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阳鑫良公司)、吴光明、徐良盛、吴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瓯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宏提出管辖权异议,建瓯市人民法院以(2014)瓯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荣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巧英,被告建阳鑫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报论,被告吴宏的委托代理人刘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飞、吴光明、徐良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荣庆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金建飞由建阳鑫良公司、吴光明、徐良盛担保,向其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18日止。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谢荣庆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金建飞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建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9月4日被告吴宏自愿作为借款保证人,同意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保证责任,并口头承诺于2013年12月15日前还清本案借款本息。现被告金建飞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建阳鑫良公司、吴光明、徐良盛、吴宏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谢荣庆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金建飞立即偿还原告谢荣庆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某;2、被告建阳鑫良公司、吴光明、徐良盛、吴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5万元由被告金建飞、建阳鑫良公司、吴光明、徐良盛、吴宏负担。被告建阳鑫良公司答辩称,1、原告谢荣庆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账单明细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2、本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1月,当时被告建阳鑫良公司有三名股东,分别是被告金建飞持股40%、郑子红持股50%、杨立强持股10%,而原告谢荣庆提供的2012年1月18日《股东会决议》中的股东签名分别是被告金建飞、吴光明、徐良盛,被告吴光明、徐良盛不是公司股东,该决议无效,担保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自然无效。综上,被告建阳鑫良公司既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担保,不应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3、原告谢荣庆要求被告金建飞、建阳鑫良公司、吴光明、徐良盛、吴宏共同承担律师费5万元,因没有实际发生,应不予以采信。被告吴宏答辩称,1、被告吴宏没有自愿为被告金建飞提供担保,他们既不是朋友也不是亲属关系;2、原告谢荣庆这笔借款没有经过被告吴宏的确认;3、被告吴宏是受被告金建飞的欺骗才在担保人处签字,对此,原告谢荣庆是知道的,所以被告吴宏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本案借款中7万元是砍头息。被告金建飞、吴光明、徐良盛未作答辩。原告谢荣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谢荣庆提供借款给被告金建飞200万元,由被告建阳鑫良公司、吴光明、徐良盛、吴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某、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5%等。经质证,被告建阳鑫良公司认为该合同真实性和证明对象都有异议,合同中的被告金建飞不仅是债务人也是保证人违反了合同的一般原理,同时约定了高额的违约金,属于高利贷行为。被告金建飞是被告建阳鑫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便利,使用公章,损害公司的利益。被告吴宏表示合同上的“吴宏”是其签的。证据2、借条1份、转账流水1份,拟证明原告谢荣庆与被告金建飞、建阳鑫良公司、吴光明、徐良盛、吴宏之间的借款转账支付193万元,现金支付7万元,以及担保人的担保情况。经质证,被告建阳鑫良公司认为对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转账流水没有原件,没有200万元的款项的支付证据。被告吴宏认为借条上除了被告鑫良公司外还有另外三个公司的公章,原告谢荣庆放弃了对其他公司的诉讼,应减轻被告吴宏的相应责任,转账流水没有原件不予以质证。证据3、建阳鑫良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拟证明被告建阳鑫良公司提供担保是经股东会同意的。经质证被告建阳鑫良公司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从形式上看是事先打印、格式化、事后再填写的内容,不能反映真实情况,说明这份决议是伪造的;另外被告吴光明、徐良盛不是公司的股东,没有权利进行表决,作出决议;是原告谢荣庆与被告金建飞相互串通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该决议无效。被告吴宏认为,该决议与借条、合同都是2012年1月18日同一天签的,显然不合常理,决议上也没有抵押内容,与合同等也不一致,作出决议时被告金建飞只有40%的股权。证据4、财产保全费用发票、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1份,拟证明原告谢荣庆为财产保全交纳了费用5000元、律师费用5万。经质证,被告建阳鑫良公司、吴宏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律师费仅有发票不能证明已实际交纳。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账户历史交易清单、被告金建飞与张建英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武夷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历史查询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谢荣庆通过吴某向被告金建飞指定的其妻子张建英的账户支付借款193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建阳鑫良公司、吴宏认为,上述证据证明193万元款项转出账户是吴某、转入账户是张建英,结婚证上的张建英与银行账单上的张建英不能证明是同一个人。且与本案借款200万数额不对,不能证明是支付讼争的借款。证据6、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2年1月18日,原告谢荣庆转账193万元到其持有的金卡上,让其将该款转到被告金建飞妻子张建英的账户,原告谢荣庆原打算借给被告金建飞200万元,后7万元算砍头息。拟证明原告谢荣庆委托证人吴某向被告金建飞的妻子支付借款193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建阳鑫良公司、吴宏认为,证人吴某的证言不能证明193万元是支付本案讼争的借款,原告谢荣庆申请证人出庭已超过举证期限。被告建阳鑫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拟证明建阳鑫良公司的股东及出资的变更情况。证据2、《建阳市鑫良投资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各1份。拟证明被告建阳鑫良公司股东和股东会的权利义务,2012年股东有变更;被告建阳鑫良公司的股东组成及各股东的出资情况,公司为他人担保由股东会决议,被担保的人为股东的自身没有表决权。经质证,原告谢荣庆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建阳鑫良公司提供这些是公司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谢荣庆的主张。被告吴宏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建阳鑫良公司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建阳市鑫良投资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上的实际股东没有被告吴光明、徐良盛,因此原告谢荣庆提供的《建阳鑫良公司股东会决议》不能证明本案讼争借款经股东会同意,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本案讼争借款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原告谢荣庆与被告金建飞、建阳鑫良公司、吴光明、徐良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建飞向原告谢荣庆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5%,按月付息等。被告建阳鑫良公司、吴光明、徐良盛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某、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金建飞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兹向谢荣庆借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款利某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五计算,借款期限陆月(从2012年1月18日到2012年7月18日止)。借款人:金建飞,2012年1月18日”,并注明担保期限至2014年1月18日。担保单位建阳市鑫良投资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汉道茶语茶业有限公司、武夷山宇凡星艺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福建省武夷山旅行社快乐假期在借条上盖章,金建飞、吴光明在自然保证人处签名。同日,原告谢荣庆通过吴某的银行卡向被告金建飞的妻子张建英账户转账193万元。2013年9月4日被告吴宏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建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建阳鑫良公司、吴光明、徐良盛、吴宏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谢荣庆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借款是否实际支付?2、被告鑫良公司、吴宏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本案原告谢荣庆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账户历史交易清单、被告金建飞与张建英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武夷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历史查询单、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谢荣庆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通过证人吴某的银行卡转账支付给被告金建飞妻子张建英借款193万元的事实,原告谢荣庆主张支付借款200万元,其中7万元是现金支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证人吴某出庭证实该7万元是“砍头息”。因此,应当认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为193万元。二、关于被告鑫良公司、吴宏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被告建阳鑫良公司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建阳市鑫良投资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可以证实被告吴光明、徐良盛不是被告建阳鑫良公司的股东,原告谢荣庆提供的《建阳鑫良公司股东会决议》仅有占公司40%股份的被告金建飞签名,不能证明被告建阳鑫良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已经股东会同意。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条款,从立法目的来看,公司法之所以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其立法本意在于维护资本确定原则和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限制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但公司为股东担保,从价值取向的角度考虑,在平衡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即使在决议程序上存在瑕疵,也属其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产生影响。公司法侧重调整公司的内部关系,而公司作为独立体对外的动态经济活动更多的受合同法、民法的调整。因此,公司行为因对内、对外有需区分不同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如果第三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使的,则系无效代表,如果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决定权的,则应构成有权代表。因此,即使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在章程中有明确规定,但并不意味着第三人对该权限负有审查义务并且应当知道。章程、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均系公司内部行为,而对第三人提供担保是公司的外部行为,前者违反章程与否,并不必然导致后者的无效,否则,担保合同的第三人的利益处于极大的不确定之中,交易安全得不到保护,经济交往秩序也将被打破。本案中,被告建阳鑫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系公司股东,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原告谢荣庆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以公司的名义提供担保,担保应为有效,被告金建飞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系其内部事宜,被告建阳鑫良公司可向被告金建飞主张权利,但不能对抗原告谢荣庆这一外部债权人。被告吴宏自愿在本案《借款合同》、《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名行为是受欺骗或胁迫,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个人的民事行为负责。因此,被告建阳鑫良公司认为原告谢荣庆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决议无效,担保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自然无效,被告吴宏认为没有自愿为被告金建飞提供担保,是受被告金建飞的欺骗才在担保人处签字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荣庆主张被告建阳鑫良公司、吴宏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5%,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现原告谢荣庆自愿调整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某,应予准许。原告谢荣庆认为讼争借款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的利某与被告金建飞另行结算,被告金建飞、建阳鑫良公司、吴光明、徐良盛、吴宏亦未提出抗辩,本院不予置评。本案《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某、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谢荣庆要求被告建阳鑫良公司、吴光明、徐良盛、吴宏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谢荣庆未要求《借条》上盖章的担保人武夷山市汉道茶语茶业有限公司、武夷山宇凡星艺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福建省武夷山旅行社快乐假期承担保证责任,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金建飞、吴光明、徐良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荣庆借款本金193万元,支付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建阳市鑫良投资有限公司、吴光明、徐良盛、吴宏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金建飞、建阳市鑫良投资有限公司、吴光明、徐良盛、吴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谢荣庆律师代理费5万元;四、驳回原告谢荣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谢荣庆负担1550元,由被告金建飞、建阳市鑫良投资有限公司、吴光明、徐良盛、吴宏共同负担277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代兴审 判 员  张廷贵人民审判员  吴秀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谢芳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