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沅民一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2014)沅民一初字第1252号原告XX珍等三人与被告郭军等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珍,刘旺,刘洪,郭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沅民一初字第1252号原告XX珍,女,1948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沅江市新湾镇新湾村砂基坡组***号。原告刘旺,男,1976年1月7日生,汉族,住沅江市南嘴镇机关宿舍**号。原告刘洪,男,1978年7月28日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白鹿路*号。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少波,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参与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郭军,男,1987年12月5日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蓼园村砖屋组*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在益阳市朝阳区朝阳办事处海棠社区时代广场1、2栋2楼。负责人贺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亮,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XX珍、刘旺、刘洪(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郭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志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少波、被告郭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8时58分,被告郭军驾驶湘HR85**小型轿车沿S204线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驶,行至沅江市新湾镇蠡山大道地段时违法强行超车,将同向行驶的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刘孟武(即三原告的近亲属)撞倒,随后湘HR85**小型轿车失控,与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的由王立驾驶的湘HJ75**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刘孟武当场死亡、湘HJ75**小型轿车上乘客彭彩云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军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孟武、王立、彭彩云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军支付了4万元赔偿款,现因各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且郭军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三原告因刘孟武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5914.5元(其中丧葬费21946.5元、死亡赔偿金280968元、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电动三轮车损失3000元)。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沅公交认字[2014]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方的责任。2、郭军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郭军具备驾驶资格,其所驾车辆具备上路行驶资格、郭军具备驾驶资格;并证明郭军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其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刘孟武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于2014年10月5日死亡,其户口(1946年7月20日生,户籍所在地为沅江市新湾镇新湾村砂基坡组278号)于2014年12月29日被注销。4、沅江市新湾镇新湾村的证明。拟证明XX珍系刘孟武的妻子,刘旺、刘洪系刘孟武、XX珍的子女;并证明刘孟武自2010年后至其发生事故时一直在外务工。5、益阳华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物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证明。6、华联物业公司与刘孟武的《劳动合同书》。7、刘孟武于2012年至2014年在华联物业公司的工资表。上述证据5、证据6、证据7,拟证明刘孟武系华联物业公司的雇员,自2011年起一直在该公司从事传达员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8、电动三轮车购车收据。拟证明刘孟武在事故中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其于2012年10月14日购买,价格为3280元。被告郭军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三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刘孟武系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证明三原告与刘孟武身份关系的证明,由法院依法审查;对于证明刘孟武在外务工的证明,应有村委会相应负责人的签名,且证明内容对刘孟武是在农村务工还是在城镇务工不确定。对证据5、证据6、证据7均有异议,公司证明,无公司负责人或相关人员的签名,劳动合同不真实,工资表必须是事故前一年的工资表。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车在此次事故的损失。被告郭军辩称,事故发生的过程是实在的,对于事故认定结论无意见;事故发生后,郭军支付了三原告4万元赔偿款;对于三原告的诉求,因郭军与三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郭军除已支付的4万元外,还承担1万元赔偿款,但该款尚未支付;因郭军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于三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郭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王立的收条。拟证明郭军支付了王立车辆损失4000元。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彭彩云的身份证明。拟证明郭军支付了彭彩云赔偿款1200元。3、《协议书》。拟证明郭军与三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郭军在其所驾车辆的保险理赔范围外另外赔偿三原告5万元,其中4万元于2014年10月5日前支付,余款1万元于2015年11月12日前付清。三原告对被告郭军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郭军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郭军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如郭军对该款要求保险公司来承担,则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三原告与郭军为了达到各自的利益,在事故责任的认定上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王立也是侵权人,如果三原告不追加王立为被告,放弃对其的诉求,在本案中应扣除应由王立负责的部分;王立在事故中也有损失,该损失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刘孟武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法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法,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及被告郭军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证与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5日8时58分,被告郭军驾驶湘HR85**小型轿车沿S204线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驶,行至沅江市新湾镇蠡山大道地段超越同向行驶在前方正在左转弯的由原告XX珍、刘旺、刘洪的近亲属刘孟武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导致两车相撞,随后郭军所驾车辆失控,与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的由王立驾驶的湘HJ75**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刘孟武死亡、王立所驾车辆上的乘客彭彩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军驾车超速行驶,遇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孟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上路行驶,虽有违法行为,但此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王立、彭彩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法医学尸体检验,刘孟武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于事故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郭军支付了三原告赔偿款4万元,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酿成纠纷。事故发生后,郭军支付了王立4000元及支付了彭彩云12**元,以了结王立、彭彩云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另查明,郭军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其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刘孟武(1946年7月20日生,户籍所在地为沅江市新湾镇新湾村砂基坡组278号)系原告XX珍的妻子,原告刘旺、刘洪系XX珍与刘孟武的子女。刘孟武系益阳华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雇员,自2011年起一直在该公司从事传达员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郭军与三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郭军在其所驾车辆的保险理赔范围外另外赔偿三原告5万元,其中4万元于2014年10月5日前支付,余款1万元于2015年11月12日前付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二、三原告因刘孟武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现分述如下:一、本案的法律关系。1、事故各方之间责任的划分及赔偿费用的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被告郭军驾车超速行驶,遇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的近亲属刘孟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上路行驶,虽有违法行为,但此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王立、彭彩云不承担事故责任。综上,对三原告因刘孟武死亡所造成的损失,郭军应承担全部责任。因郭军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且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刘孟武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故郭军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三原告与郭军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予审理。2、王立是否为本案的被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本案实际为两次交通事故,郭军所驾车辆与王立所驾车辆之间的相撞,系郭军所驾车辆的第二次事故,与在第一次事故中刘孟武的死亡无直接或间接联系,故王立在本案中不应成为被告。3、王立、彭彩云的损失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后,郭军分别向王立、彭彩云支付了4000元与1200元以了结王立、彭彩云,郭军亦未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及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王立、彭彩云的损失,且王立、彭彩云的损失发生在郭军所驾车辆的第二次事故,故王立、彭彩云的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审理。4、三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的问题。刘孟武虽系农村户籍,但刘孟武自2011年起一直在益阳华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传达员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故刘孟武在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均应按城镇户籍标准进行计算。三原告虽未就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证据,但该费用的产生是客观存在的,结合刘孟武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情况,本院对此酌情认定三原告的此项费用为4000元;刘孟武在事故中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各相关责任主体应赔偿其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三原告的此项诉求过高,本院对此酌情认定为50000元。三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因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三原告因刘孟武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刘孟武因死亡造成的损失为356914.5元:1、丧葬费21946.5元。根据湖南省2014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3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893元,据此刘孟武的丧葬费为43893元/年÷12月6月=21946.5元。2、死亡赔偿金280968元。刘孟武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8周岁(计算12年),根据湖南省2014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2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据此刘孟武的死亡赔偿金为23414元/年12年=280968元。3、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珍、刘旺、刘洪因刘孟武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246914.5元,合计35691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XX珍、刘旺、刘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郭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钟江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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