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XX与卢XX故意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绿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绿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XX,卢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绿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李XX,男,住绿春县。被执行人卢XX,男,住绿春县。关于原告李XX与被告卢XX故意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1993年10月14日作出的(1993)绿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卢XX赔偿原告人李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698.56元。因被执行人卢XX逾期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1994年2月14日本院刑事审判庭移交执行庭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卢XX当时在监狱服刑,无履行能力。1997年6月被执行人卢XX服刑出狱后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卢XX生活无着落,无履行能力,于1998年12月5日作出(1998)绿执字第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2014年12月10日申请执行人李XX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我院恢复执行后查明:被执行人卢XX家庭较为困难,无银���存款,无履行能力。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李XX以“因被被执行人卢XX打伤后,身体残疾,无法正常劳动,家庭生活困难,且执行案件年限20年有余”为由向本院提出救助申请。我院按照《关于印发红河州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红政法(2014)130号和《关于印发绿春县涉诉特困人员救助办法的通知》绿办法(2009)90号文件的规定,给予申请执行人李XX救助人民币2000元,救助后案结事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绿春县人民法院(1993)绿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玉忠执行员 李万平执行员 韦子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员王丽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