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法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吕xx与中国太平保险集团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xx,中国太平保险集团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民初字第35号原告吕xx,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庆安县。被告中国太平保险集团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未出庭)原告吕xx诉被告中国太平保险集团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保险集团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xx诉称,2014年11月14日上午9时55分,原告在庆安县人民医院北门前驾驶黑MTH8**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被后边同向行驶的杨xx驾驶的黑MS33**号奇瑞QQ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在庆安县华鑫顺汽车修理厂修理花1543.00元(有修理费收据证实),杨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后被告公司只给赔付900.00元,余下的643.00元未予赔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保险集团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上午9时55分,原告吕xx驾驶黑MTH8**号出租车在庆安县人民医院北门前由西向东行驶时被后面同向行驶的杨xx驾驶的黑MS33**号奇瑞QQ轿车撞坏,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损坏的车辆在庆安县华鑫顺汽车修理厂修理,花1543.00元修理费(有修理费收据证实)。事故后,杨xx的丈夫只给原告支付900.00元的修理费,并称是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的。余下的643.00元未予赔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吕xx与杨xx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杨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杨xx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如杨xx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则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起诉肇事人杨xx,而起诉被告中国太平保险集团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因被告未出庭,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杨xx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故此,原告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吕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作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景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