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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冼某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冼某甲,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同年12月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冼明福,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冼某甲及其辩护人冼明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开始,被告人冼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位于中山市民众镇浪网大道146号旁的中山市民众镇冼某甲副食店非法销售卷烟。2014年11月4日,中山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上述批发部内查获真品卷烟1391条(价值人民币93330元)、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44条(价值人民币3005元)。随后,冼某甲接电话通知后自行到上述店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冼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鹤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照片,中山市三乡镇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鉴字(2014)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的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广东省中山市烟草专卖局提供的案件移送书、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物品清单、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及照片、询问笔录,广东省中山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中山市民众镇冼某甲副食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冼某乙的证言,冼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冼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冼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冼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冼某甲无犯罪前科,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冼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 凌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兆诗曾荣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