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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亳执字第0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献华与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献华,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亳执字第00029-4号申请执行人:王献华,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陈裕民,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亳民二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献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申请人王献华申请冻结被执行人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210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21043元及利息。二、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冬云审 判 员  赵瑞强代理审判员  梁绍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