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民初字第4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宋桂诉冯玉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桂,冯玉良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4156号原告:宋桂。被告:冯玉良。委托代理人:冯刚强。原告宋桂诉被告冯玉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桂,被告冯玉良的委托代理人冯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何思书于1985年共同购买了位于伊宁市英阿亚提街二巷25号房院,双方于1999年8月14日签订《分割协议书》。依照《分割协议书》原告获得该院东部260.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何思书获得该院西部260.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两院共同使用2米宽道路出入院落,原告与1999年8月20日办理了伊国用(1999)字第95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何思书将其所有房院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08年翻建新房时,未经原告同意拆除了两院的界限房,将属于原告的厕所、煤房也拆除并向东延伸来修建新房,侵犯了原告财产所有权。同时,被告私自在通道上修建建筑物,使原本2米的通道变为不足一米宽,侵犯了原告使用通道的权利。因原告当时在北京暂住,不知晓被告的侵权行为,无法及时阻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回来后要求被告拆除侵占原告使用部分的建筑物,恢复通道原有宽度,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恢复原状;2、排除妨碍、保证原告通行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中部分不属实,2004年我们拆除了旧的界限房后盖了新的界限房,且此界限房是属于我们自己地届上的,我不需要经过原告的同意。2008年翻盖新房时我们亦没有侵占原告的位置,当时土地局也过来人,包括通道问题原告当时均没有异议。此事原告2008年就已知晓,现在才起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甲方)宋桂与案外人何思书(乙方)于1999年8月14日签订了一份分割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于1985年合伙购置一座房院,该房院位于伊宁市英阿亚提街二巷19号,现两家合伙想分开,二家在平等、互利、自愿的原则下,特签订本协议,望共同遵守:一、本房院按东西各一半,宋桂为东边,东西长12.65米,南北长20.57米,面积260.2米。何思书为西边,东西长12.65米,南北长20.57米,面积为260.2平方米。二、两院共同使用西边道路一条,进院以后,西院保证进入东院2米路通入东院,不准以任何理由(包括建筑物等)设障通行。三、本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自愿签订。四、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土地局、产权办、公证处各一份。”二、1999年8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地区公证处将原、被告上述分割协议进行了公证,同日原、被告均办理了自己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位于伊宁市英阿亚提街二巷19号内东边的260.2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自过户登记之日起归宋桂。”“兹证明位于伊宁市英阿亚提街二巷19号内西边的260.2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自过户登记之日起归何思书。”1999年8月20日,原告将其购买的伊宁市英阿亚提街2巷25号院落中东边的260.20平方米的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宋桂。三、1999年何思书将位于伊宁市英阿亚提街二巷19号内西边的260.2平方米的宅基地转让与被告冯玉良。1999年9月9日,被告冯玉良办理了该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冯玉良。四、原告在庭审中称述2008年时就已发现被告新盖的房屋侵占了其土地。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且被告不认可。案外人何思书与原告所签订的《分割协议书》中关于通道的具体位置约定不明确,被告从何思书处获得争议院落的西边260.2平方米院落后,原、被告之间关于通道问题亦未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占其土地使用权及排出妨碍保证原告通行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此外,被告对本案的诉讼时效提出了抗辩,经原告在庭审中称述,2008年时就已发现被告新盖的房屋侵占了其土地,但原告至今才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其实体权利已丧失。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宋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吴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