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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韩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320号原告陈某甲,男,生于1991年5月23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代理人李蓉,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甲,女,生于1993年4月23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代理人邓邦清,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自由恋爱,2013年5月27日在梓潼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前虽然商量两边居住,但多数时间是原告随被告在被告家居住生活。2014年6月因农忙与被告父母发生口角,被告父亲出手打了原告。原告因此离开至今未回去与被告共同生活。在此期间,被告也并未从中调和,反而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婚姻问题,被告又一副不予理睬的态度。原告认为因冲突离家已半年之久,被告并无挽回婚姻的态度,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不能维系。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教育费用;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某辩称:一、今天是男方起诉女方,按原则原告没有诉权,按照婚姻法规定,子女没有满两岁之前男方不能起诉;二、诉状上只说了原告离家出走不回去,这是原告自己不回去,并不是被告不让他回去;三、原告说被告的父亲打了原告,这是家里面的事情,而且因为什么原告自己清楚。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经营肥料生意,原告给别人打了24275的条子,被告已还了1万元,还下欠14275元。做肥料生意作为周转资金被告父亲帮他们贷了2万元贷款,应该由原告偿还。原告买收割机在被告父亲处借了1万元,在被告外爷处借了5000元,收割机原告开到原告家去了,享受的补贴也是补贴在原告账户上。被告要求抚养子女,原告给付子女生活费每月500元,从现在算至18周岁,一次性付清。因为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将被告打出病了,心脏出现了严重问题,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费5万元,治疗费由原告承担至医好为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自由相识恋爱,2013年5月27日在梓潼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7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后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能共同生育一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小孩现在不满2周岁,需要父母双方的关心和照顾。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举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各自反省自己的缺点和错误,互谅互让,尚有和好之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敬 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