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行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合肥市红樽餐饮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红樽餐饮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凌文青,孙祎瑄,孙贵安,解绍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合行终字第000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合肥市红樽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桐城南路188号桐城绿苑8A8B幢3层。法定代表人:李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118号。法定代表人:黄家武,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凌文青。委托代理人:马永保,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祎瑄。法定代理人:凌文青,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中街**号,系孙祎瑄之母。委托代理人:马永保,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贵安,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永保,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解绍兰,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永保,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市红樽餐饮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行初字第000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5日,原告合肥市红樽餐饮有限公司经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孙永成在该公司任厨师长。2014年2月5日21时45分左右,孙永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青龙潭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河小区门口时,电动自行车前部右侧与停放在此处的由石学锋驾驶的皖N×××××号(赣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部相碰,孙永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孙永成、石学锋应负同等责任。2014年2月6日,原告合肥市红樽餐饮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孙永成(身份证号码:××)系我公司员工,岗位系行政总厨。在2014年2月5日晚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孙永成月工资壹万元(10000),奖金不低于三千元(3000)。”2014年4月22日,第三人凌文青、孙祎瑄、孙贵安、解绍兰作为孙永成的近亲属,委托马永保律师向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2014年4月23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同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合肥市红樽餐饮有限公司送达包河举(2014)02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2014年5月4日,原告合肥市红樽餐饮有限公司向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认为孙永成并非在下班途中因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标准。2014年5月26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包河工认(2014)2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孙永成的用人单位为原告合肥市红樽餐饮有限公司,其系在下班途中因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3日,原告合肥市红樽餐饮有限公司签收该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8月19日,原告合肥市红樽餐饮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包河工认(2014)2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9月11日,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孙永成的近亲属凌文青、孙祎瑄、孙贵安、解绍兰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孙永成系原告的员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作为孙永成的近亲属在其于下班途中因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死亡后,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送达举证通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不足以证明孙永成并非在下班途中因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死亡,相反,原告自身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证明孙永成系在下班途中因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死亡,于此情形,被告在确认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包河工认(2014)2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违法之处。原告认为其所出具的上述书面证明属于虚假证明,但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因此,对于该项事实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合肥市红樽餐饮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包河工认(2014)2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合肥市红樽餐饮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孙永成之死属于交通事故是客观事实。孙永成是合肥市红樽餐饮有限公司员工也是客观事实。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系事实错误,认定工伤不符合客观实。理由如下:2014年2月5日21时45分左右,孙永成在青龙潭路滨河小区门口发生交通事死亡。6日上午10点自称孙永成的两位家属(后才知道一位是孙的哥哥,另一位是马永葆律师)来到合肥红樽餐饮有限公司拿出一份写好的证明要求人事经理李长缨加盖公司印章,说是以此向保险公司争取误工及高额赔偿的需要。春节期间酒店管理相对松散,各个管理岗位因节假日相对脱节,李长缨作为人事经理掌管公司印章,也知道孙永成是酒店员工,在没有核实员工考勤的情况下盖的章,只是出于对死者的同情,并不代表孙永成真实出勤情况。因此,本案合肥市红将餐饮有限公司2014年2月6日出具的证明系虚假证明。二、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孙永成死亡工伤案件中,未能认真调查本案的客观事实。在认定工伤时就客观事实未能遵守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三、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孙永成死亡工伤案件,未能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对于工伤认定应该给予企业举证期限。但是在本案中没有。《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这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有明确规定,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应该告知合肥市红尊餐饮有限公司可以就不是工伤举证,这是合肥市红尊餐饮有限公司的权利,本案人社局剥夺了合肥市红尊餐饮有限公司权利,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不符合客观事实,程序违法,认定工伤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279号工伤认定决定。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本局受理工作认定申请后,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特别是第三人提供的单位证明一份,上诉人在该证明中认可孙永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此符合工作认定条件,故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凌文青、孙祎宣、孙贵安、解绍兰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证据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孙永成的居民户口簿与居民身份证、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肥西县上派镇古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6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1)第三人依法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予以受理。(2)孙永成于2014年2月5日在下班途中因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死亡,该项事实亦得到原告的认可。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的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告知其权利义务,程序合法。3、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答辩意见》、李长缨出具的情况说明、考勤表,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确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孙永成系在下班途中因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死亡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原告系在受到胁迫与欺诈的情形下出具涉案证明。4、包河工认(2014)2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原告与第三人,程序合法。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考勤表两份、包河工认(2014)2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孙永成于2014年2月5日并未上班,不可能系在下班途中因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死亡;2、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孙永成系上诉人的员工,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致死,且在交通事实中负同等责任,被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孙永成系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书面证明,认为孙永成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有据。上诉人称其出具的书面证明系虚假证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合肥市红樽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应道荣审判员 李进学审判员 李 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丁亚敏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