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勇与刘坎坎、马苗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刘坎坎,马苗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初字第116号原告:张勇,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何建伟,齐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坎坎,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马苗苗,女,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张勇诉被告刘坎坎、马苗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士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新民、焦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坎坎、马苗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被告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坎坎、马苗苗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坎坎、马苗苗于2012年12月15日向石立木借款30000元,由张勇提供担保。后张勇替刘坎坎、马苗苗偿还石立木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000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刘坎坎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垫付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石立木的证明条各一份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勇为被告刘坎坎、马苗苗垫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人刘坎坎、马苗苗、并由张勇担保签字的借条,且有债权人出具的张勇垫付款的证明,因此,原告张勇要求被告刘坎坎、马苗苗偿还垫付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坎坎为原告张勇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张勇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坎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坎坎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坎坎、马苗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勇垫付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000元。二、被告刘坎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勇借款本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1425元,保全费670元,由被告刘坎坎、马苗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士芳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人民陪审员 焦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