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法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包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包庇罪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包庇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的儿子杨某持B2驾驶证(不符合准驾车型)驾驶牌号为湘M628**的校车行驶在蓝山县祠堂圩乡邓家岭村道上,由于安全意识不强,将行人王某某碾压,致王某某因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肇事后,杨某怕承担责任而让其父亲被告人杨某某来顶替其为肇事者,被告人杨某某同意顶替后,到蓝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供述声称其是肇事。当杨威向公安机关自首后,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包庇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对包庇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基本情况,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子杨某驾驶校车出事故后,其怕儿子杨某承担刑事责任,其顶替儿子杨某为肇事驾驶员的事实。3、到案情况,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4、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杨某驾驶的校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5、证人王某发的证言,证实其子王某某被杨某驾驶的校车压死的事实。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驾驶校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父亲杨某某顶替的事实。7、鉴定文书,证实死者王翰文系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8、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相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威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而自己冒充顶替向司法机关投案,帮助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杨威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军辉代理审判员 廖慧君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