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水刑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水刑初字第0042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70年6月7日生于贵州省某某县,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文盲,农民,住XXX。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人龙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某由金盆往水城方向行驶。18时许,该车行驶至232县道56km+500m处时,因被告人龙某某无驾驶技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临危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撞倒该车辆行驶方向右侧路边土坎后翻于公路上,造成乘车人李某某送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龙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被告人龙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支付36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2、经被告人龙某某居住社区对其调查评估,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罗某某、杨某某、龙某某、祝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及驾驶证查询结果,尸检报告,车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公开证据记录,集体研究意见书,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尸体处理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视频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因无驾驶技能,且临危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得死者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龙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龙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 笛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