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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某、荣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某,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二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荣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9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14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忠,山东润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29日被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荣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4)周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26日20时20分许,刘某某(已判决)、曹永昌(在逃)经事先预谋,同被告人李某、荣某将被害人黄某从家中骗出后驾车至张店区荒郊,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黄某随身携带的现金100元,后又迫使黄某隐瞒被控制的事实从朋友处借款2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荣某的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前科情况。(3)案情说明及抓获材料,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2、证人证言(1)孟某甲、贾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月26日晚10点半左右,黄某打电话说他妈妈病了,要借2000元钱。我们二人到周村区人民医院急诊室门口等了约1个小时,黄某和一个男子到了医院。贾某甲将钱给了黄某,他和那个男子从急诊室西侧的小门上楼,两分钟后下楼。那个男子急匆匆走了。后黄某说晚上九点来钟,接到一个电话邀请他出去玩,在机场路黄营村附近上了对方的车,车上四个人。在车上被人打一顿,拉到张店区郊外又被打一顿。一开始那些人要500元,之后要2000元。(2)劳某甲证言证实,与荣某、刘某某是同村的,李某、曹永昌是邻村的,从小就认识。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6点多,应刘某某要求到淄博市邮政局旁边的747火锅鱼饭店吃饭,与曹永昌、李某、荣某一起聚餐。其9点钟结账,打车回家。晚上12点钟左右刘某某又打电话让出去喝酒,其未去。3、被害人陈述黄某陈述:2013年1月26日晚8点20分左右,一个陌生男子给我打电话说朋友找。我在周村区黄营村路口上了对方一辆黑色轿车。上车后发现有四个男子,后排的两个年纪较大,我坐在后排中间位置,司机把车门锁了,我发觉不对劲,问谁找我,后排的两个男子说我惹着人了,右侧男子打我嘴一拳,两人给我带上帽子、一直摁着头不让往外看。约一个小时,我被拉到荒郊一个小房子里。坐在左侧的男子打我背部一拳,从车上拿了一根棒球棍打我后背、腿部,打完后问路费谁报销,我害怕就说我报销。对方把手机给我,在免提状态下打电话借钱,我给孟某甲和贾某甲打电话,说“我母亲病了,借2000元钱”,让送到区医院。到区医院,后排的两个人跟着下车,一个在门口等着,一个跟着。我接过贾某甲的钱,在一、二楼的楼梯上,把钱给了那个男子。在荒郊被打时,司机提出离开,其他三个人不同意,拿走了司机的汽车钥匙。回周村途中我身上的100元,被搜走给了司机。到了周村区人民医院坐在副驾驶上的人拿着棒球棍对司机说:“不听话,拿棒球棍打他”。在荒郊时后排的两个男子对我说“不听话,把你埋在山上”。并辨认曹永昌系从周村区人民医院拿走2000元钱的人。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荣某均供述:2013年1月26日晚,与曹永昌、刘某某饭后由李某驾驶现代悦动轿车,至周村将被害人黄某骗上车,荣某坐副驾驶座,曹永昌、刘某某坐后排,将被害人夹在中间。在往张店行驶途中,曹永昌、刘某某殴打被害人,抢过被害人手机交给荣某。给被害人戴上某,遮住眼睛。车开到张店黑铁山附近的一个山坡上,刘某某、曹永昌把被害人拖下车,至一废弃的房子里,听见被害人被打的喊叫。后又将车开出500米,到另一处荒地,刘某某、曹永昌又把被害人从车上拖下来,拳打脚踢十几分钟。李某说不想拉他们了,曹永昌拔下汽车钥匙给荣某,放在汽车储物盒内。刘某某、曹永昌又将被害人拖到车上,开车回周村。路上,曹永昌让被害人打电话借钱,男青年打电话让人准备钱。到了周村区一个医院,曹永昌和男青年下车到医院,5分钟后曹永昌回到车上。开车去张店,到步行街三人下车,曹永昌给李某500元,李某开车回家。曹永昌、刘某某、荣某三人吃饭消费。所供与同案刘某某供述的情节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同案刘某某、曹永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荣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刘某某亲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李某、荣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荣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荣某的上诉理由是:没有抢劫的故意,既未动手打人,也未劫取财物,不构成抢劫共犯。其辩护人以相同观点为其辩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对于上诉人荣某及其辩护人所持不构成抢劫共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荣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同案刘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黄某陈述印证一致,证实:2013年1月26日晚,荣某与刘某某、曹永昌、李某等人一同吃喝后,结伙乘车同往周村,将被害人黄某骗上车。在李某驾车至张店的途中,荣某坐于副驾驶,刘某某、曹永昌在车后座殴打被害人并将被害人手机交与荣某。到达张店黑铁山附近山坡时,刘某某、曹永昌将被害人拖下车继续殴打,并索要钱财。期间,李某不想拉他们了,曹永昌将车钥匙拔下交与荣某,荣某将钥匙放到车前侧储物盒内。后一同乘车返回周村,在车上,黄某被迫打电话以母亲生病为由向朋友借钱。曹永昌下车劫得被害人2000元后,李某分得500元开车走了,刘某某、曹永昌、荣某三人在张店用赃款消费。综上,尽管荣某供述起始不知同伙去抢劫,但途中将被害人哄骗上车后,明知刘某某等人实施抢劫仍参与其中,保管被害人手机和汽车钥匙,劫得财物后一同吃喝消费。其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构成帮助犯。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荣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李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荣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二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款业已退赔,均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一文代理审判员  周明文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秀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