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池州市贵池区,住池州市贵池区。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甲酒后驾驶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池州市西门大排档行至池州市毓秀门地下车库,因被其他车辆挡住车库入口,潘某甲与车库管理员发生纠纷,交警到现场后将潘某甲带至池州市人民医院采集血样。经检测,潘某甲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92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指控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潘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甲酒后驾驶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池州市西门大排档行至池州市毓秀门地下车库,因被其他车辆挡住车库入口,潘某甲与车库管理员发生纠纷,后对方报警。经检测,潘某甲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92mg/100ml,属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潘某甲供述,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人钱某甲、吴某、潘某乙、钱某乙证言,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处警单,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九华路派出所出警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现场酒精检测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人口信息表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甲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第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莉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范小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