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蚌民二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五河广同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广同贸易有限公司,王晓光,王娜,五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杭州中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蚌民二初字第00102号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国防路97号,组织机构代码61037360-5。法定代表人:王守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茂松,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铎,蚌埠市新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五河广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南工业园区五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09215132-3。法定代表人:王晓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晓光,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五河广同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杭州市。被告:王娜,女,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被告:五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中兴路南段(中国银行五河支行五楼),组织机构代码75099427-8。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大庆,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中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北大街4号中都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7660010-X。法定代表人:杨小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五河广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同公司)、王晓光、王娜、五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担保公司)、杭州中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茂松、刘铎,被告广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王晓光,被告中小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大庆,被告中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3月26日,广同公司借原告贷款1000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7.2‰,还款时间2015年3月26日,按月结息。如逾期还款,利息上浮30%。借款合同还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被担保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王晓光、王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对广同公司借原告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小担保公司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广同公司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都公司与中小担保公司签订质押担保合同。中都公司以其所有在原告处的价值1000万元的4.86%股权向中小担保公司进行质押担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当广同公司未全面偿还其债务时,中小担保公司有权直接要求中都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用质押物折价抵偿债务。广同公司借款后,没有于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清利息,至2014年7月21日,尚欠利息72000元。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广同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经省银监会批准,已更名为现在名称。原告为收回贷款本息,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广同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和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的利息72000元,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到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36‰计算)。2、王晓光、王娜、中小担保公司对广同公司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中都公司用在原告处的价值1000万元的4.86%股权抵偿欠原告的上述贷款本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对诉请3明确为:判令中都公司对广同公司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且用在原告处的4.86%股份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股份的价款优先偿还广同公司欠原告的上述贷款本息。农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省银监局(2014)130号文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广同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广同公司主体资格。证据三、王娜身份证,证明被告王娜主体资格。证据四、中小担保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中小担保公司主体资格。证据五、中都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中都公司主体资格。证据六、借款申请报告、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电子回单,证明2014年3月26日,广同公司借原告贷款1000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是7.2‰,还款时间是2015年3月26日,按月结息,结息为每月20日。如逾期还款,利息上浮30%。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规定,如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被担保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证据七、委托书、公证书、股东承诺书、股东会决议,证明王晓光、王娜对广同公司借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证据八、保证合同,证明中小担保公司对广同公司借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提前到期,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也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九、反担保质押合同、委托书,证明中都公司以其所有的在原告处的价值1000万元的4.86%股权向中小担保公司进行质押担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当广同公司未全面偿还其债务时,中小担保公司有权直接要求中都公司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用质押物折价抵偿债务。证据十、欠利息的情况说明,证明从2014年6月22日到7月21日,欠利息72000元。证据十一、担保书,证明中都公司为广同公司借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同意用4.86%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广同公司欠原告的贷款本息。证据十二、五河法院裁定书,证明原告申请保全了中都公司的股权,保全费5000元。证据十三、股权质押登记书,证明中都公司把4.86%的股权质押给中小担保公司,已经办理了合法的质押登记手续。被告广同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银行转账凭证两张,证明中小担保公司让广同公司把保证金100万元、担保费30万元打到指定账户,中小担保公司应承担代偿义务。被告王晓光、中小担保公司、中都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王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小担保公司对证据五农商行与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承继关系提出异议。中都公司对证据六认为借据不是发放贷款凭证,不能证明款项已经转入广同公司账户。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中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小担保公司认为属于正常的业务,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九、证据十三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广同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发生在其与中小担保公司之间,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农商行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属实,对其起诉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2月26日,中都公司股东杨小兰、喻珠凤一致同意授权王晓光代为签订中都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中都公司对原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转让事宜、及中都公司对外担保事宜,期限3个月,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并于同月27日,进行了公证。2014年5月16日,中都公司向原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担保书,对广同公司借款10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农商行与广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王晓光、王娜出具的承诺书,农商行与中小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都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农商行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广同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王晓光、王娜、中小担保公司、中都公司应对广同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农商行要求广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晓光、王娜、中小担保公司、中都公司应对广同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都公司出具的保证书,虽然同意用其股权向农商行质押担保,但未办理出质登记,该质权未设立,农商行对中都公司股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农商行要求对中都公司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五河广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72000元(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从2014年7月22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36‰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王晓光、王娜、五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杭州中都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7232元,由五河广同贸易有限公司、王晓光、王娜、五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杭州中都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晓红审判员 唐红旭审判员 吴公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