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大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崔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千大初字第39号原告崔某,女,汉族,现住鞍山市千山区千山镇倪家台村148号,系农民。被告姜某,男,汉族,现住鞍山市千山区千山镇倪家台村148号,系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认为诉讼已无必要,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崔某撤回对被告姜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董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