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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千大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崔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千大初字第39号原告崔某,女,汉族,现住鞍山市千山区千山镇倪家台村148号,系农民。被告姜某,男,汉族,现住鞍山市千山区千山镇倪家台村148号,系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认为诉讼已无必要,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崔某撤回对被告姜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董明 百度搜索“”